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57号
申请人:董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临西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安市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编号1511604022023072575187071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9月17日收悉,经审查,2023年9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511604022023072575187071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确认程序违法,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自己在“XX百货零售企业店”购买的一款食品级儿童牙膏,其宣传不符合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并要求给与赔偿。被申请人经开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分局”)受理后回复申请人:“经现场核实,该地址是一个空场所,且系统里面的法人与投诉人提供的不相符。已电话告知投诉人,也建议投诉人对该商家的违法事实进行举报”。根据被申请人反馈,申请人对该商家的违法事实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反馈:“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次办理投诉案件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申请人购买、投诉不合规产品后,未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在此次行政行为中涉及行政不作为、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进行办理、组织调解、反馈。其理由为:
一、申请人投诉时已经上传其宣传截图、物流信息、营业执照等信息,完全能够证明其售卖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申请人只对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检查,没有对网店和平台联系,属于不全面履行职责,在网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进行下一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在店铺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况下未将店铺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在明知其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涉嫌渎职。
三、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反馈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这明显是推脱、不负责任的表现。在完全能够证明店铺售卖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下,在法律条文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在商品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轻微不予立案不符合规定。
四、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申请人已经在12315上提供了证据证明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先立案后案件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未做立案登记,明显属于应当立案未立案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职尽责,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答复人接到投诉后,立即启动调解程序,由于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终止调解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人。后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内部进行了案源移交,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违法商品金额小并主动下架商品链接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对被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指导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被申请人后联系上广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X,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卢X称平时因照顾老人小孩一般在家经营网店,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不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情形,因此,没有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称:“我在快手‘XX百货零售企业店’看到一款食品级儿童牙膏,买了给孙子用。孙子使用后呕吐,儿媳妇带他去看,无碍,但是医生对我说的食品级儿童牙膏提出质疑。我就让儿子回来查了查,发现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不让宣传食品级,该店铺明显不符合,在商品界面宣传。就跟店家交涉,无果。希望店家停止虚假宣传,同时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要给予赔偿。向广安区局投诉后,说属于经开区管理范围。”被申请人经开区分局接到投诉后启动调解程序,安排消保股工作人员拨打被投诉人电话,但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前往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广安市广安区广武东路299号X幢XX号门市核查均无果,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开区分局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反馈称:“经现场核实,该地址是一个空场所,且系统里面的法人与投诉人提供的不相符”。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人,并建议申请人对该商家的违法事实进行举报。
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快手‘XX百货零售企业店’虚假宣传,店铺宣传儿童牙膏为食品级等,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经开区分局接到举报后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为:“XX百货零售企业店”为广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卢X在快手注册的一家网店,经营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武东路299号X幢XX号(由于该公司只有卢X一人,平时要照顾老人小孩,卢X一般在家经营该网店),卢X在与阿里巴巴商家义乌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商议后,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阿里巴巴内置程序一键导入“儿童洁牙慕斯泡沫牙膏按压式宝宝无氟食品级防蛀牙水果味慕斯牙膏”链接进行牙膏销售,目前该款产品累计销售3件,销售金额共计36元,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商品链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广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违法商品金额小并主动下架商品链接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经开区分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登记表》《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源移交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广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图片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对于投诉处理,监管执法部门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投诉事项进行民事调解,调解须双方自愿,一方不同意,调解即终止。调解终止后,投诉人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解决。对于举报的处理,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以适当的方式依给予回复。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该行政法规未涉及化妆品投诉处理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该调解系居中调解,且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本案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启动调解程序前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具有调解意愿。但被申请人通过注册信息预留的被投诉人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因此,不能清楚了解被投诉人调解意愿,无法对投诉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无法启动,申请人投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被申请人终止投诉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在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同时,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对该商家的违法事实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事项均具有管辖权的机关,且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后再行处理的行为,不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12315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发〔2020〕94号)第十八条“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在全国12315平台内完成‘诉转案’操作,并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交执法办案机构或科(处、股)室处理”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则。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当切实加以规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申请人举报“快手‘XX百货零售企业店’虚假宣传,店铺宣传儿童牙膏为食品级等,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从申请人提供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调取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的XX百货零售企业店销售的儿童洁牙慕斯泡沫牙膏确系在网络销售页面上标注“食品级”字样,该行为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强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不应生搬硬套相关法律条文,机械地实施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规定依法赋予了被申请人对立案具有一定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违法行为轻微,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产品符合标准等;二是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三是违法后果轻微,对市场秩序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本案被举报人通过阿里巴巴内置程序一键导入“儿童洁牙慕斯泡沫牙膏按压式宝宝无氟食品级防蛀牙水果味慕斯牙膏”链接进行牙膏销售,其并非该款儿童牙膏宣传语的实际制作人,主观过错较小,涉案产品具有合格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在销售该款产品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后主动下架该产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孙子使用该产品出现不适反应经医生诊断无碍,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结合以上因素综合判定,被举报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企业经营异常履职问题。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12315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发〔2020〕94号)第十八条“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在全国12315平台内完成‘诉转案’操作,并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交执法办案机构或科(处、股)室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通过其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未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属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行为加以规范,及时有效监督企业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但,该事项的处理未在申请人投诉和举报请求范围内,被申请人对该行为的是否处理及回复对申请人的本次投诉和举报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四、投诉举报处理程序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再次于2023年8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22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反馈结果。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举报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执法文书,虽然通过全国12315反馈结果,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已经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投诉回复,重新调查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