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67号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融恒街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地址: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青杠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
第三人:彭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住址: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护安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并依法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重新依法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建了广安XX化工项目,将其中的涂料项目承包给周XX,周XX自行雇佣第三人干活,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员工,不受申请人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周XX支付,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载第三人损伤为“1.T1、T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骨折脱位”,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骨折脱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虽然被申请人进行了更正,但并没有对第三人的损伤情况进行核实,仅依据住院病历的记载予以认定,据了解,第三人入院时,医生是“考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没有确诊,申请人请相关专家审阅第三人的DR片、MRI片,专家认为第三人的T12、L1椎体的损伤为骨挫伤,不是压缩性骨折。申请人没有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在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仲裁时才得知这个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23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在申请人承建的广安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氧化反应装置厂房从事涂料工工作时,不慎从踩板上摔倒受伤,伤后被送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骨折脱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举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没有举证也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了广安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将其中的涂料业务分包给周XX,周XX招用第三人在该项目做涂料工。2023年1月8日10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治,伤情被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骶5椎骨折脱位。
2023年2月2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工友许X和夏XX出具的证明、对周XX的询问笔录、记工簿、微信截图、案涉项目打卡记录等材料。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3月7日和3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举证。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在该决定中将第三人的伤情诊断结论误作为“1.T1、T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骨折脱位”。
另查明:2023年10月,第三人向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23万余元;2023年12月4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庭上,申请人表示对工伤认定事实无异议、对(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决定所载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与病历不一致。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对(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载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予以更正,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将该更正通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再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信息变更如下: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的住所由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鸿锦大道鸿锦花园12号附14号变更为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融恒街23号4幢1-7号;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由阳静变更为阳圣林。2022年6月,申请人发布《2021年度报告》,其中企业联系电话是18682688265;2023年6月,申请人发布《2022年度报告》,其中企业联系电话是0826-8088666。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均是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邮寄送达,填写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均是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鸿锦大道鸿锦花园12号附14号和18682688265;经查询中国邮政网站,3份文书的签收日期分别是2023年3月13日、4月10日和12月7日。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人员拨打手机号18682688265,接听电话人员为阳静,阳静表示其仍在申请人处工作,常接到向申请人派送邮件的电话,但已记不清楚案涉工伤认定文书签收的具体情况。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许川和夏永辉出具的证明、对周国斌的询问笔录、记工簿、微信截图、案涉项目打卡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邮寄凭证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中的涂料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国斌,周国斌招用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第三人从事该项目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骶5椎骨折脱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3月7日和3月9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4月9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中记载第三人的诊断结论不准确,存在笔误,鉴于被申请人已发出更正通知予以纠正,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对此程序瑕疵予以指出。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收到案涉(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填写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为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中国邮政邮件查询页面显示邮件已被签收;其次,被申请人使用同一地址和手机号码向申请人邮寄《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中国邮政邮件查询页面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12月7日被签收,次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该更正通知;再次,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申请人与第三人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工伤认定事实无异议,并未提出没有收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综合上述因素,按常理可推断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因此,对申请人称未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22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