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23号
申请人:康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XX乡XX村X组X号
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波,职务:区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申请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年6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具体内容。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不知道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土地被征收后人员安置相关政府信息,特向被申请人申请以盖印章复制件或者刻录光盘的形式公开如下政府信息:一、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或花名册。二、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办理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人员名单或花名册,以及对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核算的应当缴纳的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表。三、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为办理该村民小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即银行转账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缴纳信息处理费610元,随后便没有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收取信息公开处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自然资源部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针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如被申请人已主动公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供具体内容,或者告知获取途径、方式等,不适用按量收费。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具体内容,撤销收取信息处理费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也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费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未缴纳信息处理费,被申请人不再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查共有91页,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缴纳信息处理费,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缴纳610元信息处理费通知后,未缴纳信息处理费,被申请人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故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以盖印章复制件或者刻录光盘的形式公开:一、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或花名册。二、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办理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人员名单或花名册,以及对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核算的应当缴纳的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表。三、2010年以来,征收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X组农村集体土地为办理该村民小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即银行转账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延长20个工作日答复,并于2023年7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通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共91页,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需以按量计收标准收取信息处理费610元,申请人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信息处理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被申请人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于2023年8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费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申请事实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数量、频次是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交纳信息处理费为由不予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国家设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合法合理的申请诉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毫无限制地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或频次是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首先,要判断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达到一般人所认知的“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程度。其次,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时,应当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认为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申请,不宜直接不予处理,要先给予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机会。最后,判断申请人说明的理由是否合理,并根据判定的结果进行区分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的规定,通知申请人交纳信息处理费610元,其收费前提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但是,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机会,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而需要收取信息处理费。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交纳信息处理费为由不予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