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36号
申请人:田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住址:山西省浑源县蔡村镇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XXX生鲜超市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2024年3月3日,申请人在广安区迎宾大道广高新城XX号XXX生鲜超市购买到一包无中文标识的气球,商家未尽到审查审验义务。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于3月11日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依据不充分,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不正确,举报和投诉未分开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X生鲜超市销售无中文标识的气球的信件。3月20日,被申请人对XXX生鲜超市开展检查,该超市已下架无中文标识的气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XXX生鲜超市立即改正、停止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气球。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调解方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请人。XXX生鲜超市销售的气球无中文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市监责改〔2024〕1号),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气球。鉴于该超市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另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制定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范本,各地文书存在一定差异,不存在格式不正确的问题。
经查: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XXX生鲜超市购买的草莓拿铁风味(生产日期:2023/05/05,编码:6917878358925)未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要求标示警示语,在XXX生鲜超市购买的气球无中文标识,请求: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申请人随《投诉举报书》提供了气球和小票的照片,照片显示:1.气球标价签上打印的品名为“1386”,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2.小票中结算的两种商品为“优乐咖啡炭”和“1386”。被申请人于3月15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到XXX生鲜超市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2.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见1袋“优乐咖啡炭烧风味”(生产日期:2023/09/01),包装袋正面标示有“即溶咖啡固体饮料”,背面标示有“品名:即溶咖啡固体饮料配料:植脂末(葡萄糖浆、精炼氢化植物油....)、白砂糖、阿拉卡比豆速溶咖啡(≥11%)、食用香精产品类型:即溶咖啡饮料”,未查见“优乐咖啡,炭烧风味”(生产日期:2023/05/05);3.店长文静现场提供了上述优乐咖啡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等资料;4.现场未查见品名为“1386”的气球产品。当日,被申请人向XXX生鲜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市监责改〔202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销售并下架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气球。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经营者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与经营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XXX生鲜超市经营的“优乐咖啡炭烧风味”产品执行标准为《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产品分类系该标准4.5.3速溶/即溶咖啡饮料,不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规定的应当标示警示信息的固体饮料类别;案涉超市经营的气球无中文标识,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2项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投诉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执法部门可以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须两方自愿,一方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终止;对于举报,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
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内容来看,申请人既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XXX生鲜超市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内容既有投诉也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具有调解职责,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非现场调解,后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申请人举报XXX生鲜超市销售的气球无中文标识并提供了具体线索,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情况属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同时,被申请人核查时,被举报人已经停止销售无中文标识的气球。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于3月25日组织调解和决定不予立案,于3月2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反馈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