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64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广西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XX超市XX店销售XX香盐蛋生产日期分离。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买不清。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而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诉请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转交的投诉举报线索,反映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经营的香盐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0日)标签虚假。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查见香盐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0日),但现场提供了香盐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0日)的供货者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经初步核查,香盐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0日)的供货者为四川省广安市XX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安市广安区XX路X号。香盐蛋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XX镇XX村X组。因此,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不予立案,并将该投诉举报线索交由供货者和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本案并未实施行政处罚,故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5月29日经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后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向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答复人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了案件调查。
被申请人依法办理申请人举报的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而申请人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从12315举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839次,举报2213次,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购买了XX香盐蛋,发现其产品标签标注与产品配料表中不一致,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该产品还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行为,不符合《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XX超市XX店》的投诉举报函,要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按退一赔十进行索赔(不满一千按一千计);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产品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并通过12315平台转执法机构办理。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进行调解,因该店经营者表示无法满足投诉人诉求,并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被申请人通过12315工作平台将调解结果短信通知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查见举报的同款香盐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0日),该超市经营者提供了该款产品的供货者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经核查,该产品的供货者为四川省广安市XX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认为,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不予立案。因供货商与生产商均在广安区,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案件线索移送,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向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香盐蛋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主观过错,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香盐蛋的供货者、生产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优辑超市XX店》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调解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不予立案告知书》、XX香盐蛋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执法部门可以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须两方自愿,一方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终止;对于举报,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
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XX超市XX店》内容来看,申请人既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内容既有投诉也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具有调解职责,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导致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对投诉的处理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人举报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销售的“香盐蛋”标签虚假;二是该产品标签与生产日期和产品分离。
被申请人对第一项举报内容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在接受检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供货商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向被申请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举报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销售的“香盐蛋”标签虚假,被申请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供货商和生产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属地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第二项举报内容的处理。申请人举报广安市广安区XX精品超市销售的“香盐蛋”产品标签与生产日期和产品分离,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样品图片及线索,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后回复。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项举报进行了处理与回复,属于遗漏举报事项。
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组织调解。5月21日,对第一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于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被申请人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反馈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及第一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遗漏处理第二项举报事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第二项举报内容依法处理并回复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