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57号
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XX加油站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路X号X幢
投资人:黄XX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监罚〔2024〕6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广市监罚〔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加油站系申请人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从广安市广安区XX油料公司收购而来,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建筑物、加油机等设备均是来源于广安区XX油料公司,应当由广安区XX油料公司承担违法责任。申请人对加油站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是否被修改不知情,应由原所有权人承担违法责任。二、被申请人未查明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修改的具体时间、使用作弊次数、由谁实施修改主板程序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未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对加油站抽量检测程序违法,抽量数据未经申请人核实,出具的抽量检测报告不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广市监罚〔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错误,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市监罚〔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因申请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弄虚作假,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使用的燃油加油机Ex计控主板程序被更改、控制计控主板的微处理器被更换,申请人的销售数据被故意篡改,申请人可以通过安装作弊软件的电脑连接通讯控制器上分出来延伸至收银台后面办公室的数据线进行作弊。申请人加油机的计量准确度已经被破坏。申请人使用计量准确度被破坏的加油机进行成品油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在调查中申请人据不如实陈述实施破坏加油机计控主板的起始时间和次数,也未提供成品油购进、销售台账等资料,故被申请人依据〔1994〕技监发便字第070号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起始日期”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6月22日(申请人加油机最后一次计量检定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7日案发时为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时间,此期间加油机计控主板记录销售金额为2278126.34元,同期依法缴纳的税额4189.67元,故申请人涉案违法所得金额为2273936.67元。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且不配合调查,予以从重处罚2000元。
申请人认为加油站系通过资产收购获取,对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是否修改不知情,应由广安区XX油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市场监管登记系统看,申请人是在2021年6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至2023年7月7日案发期间无相关变更记录,申请人声称加油机等设备都来源于收购前的企业广安区XX油料有限公司,但未提供任何收购转让资料予以证明。调查显示,申请人投资人黄XX承认从2023年1月开始自己经营加油站,事发也是在其经营期间。结合2023年1至7月的销售数据和会员管理系统销售数据的对比,计控主板均远小于会员管理系统数据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其不知道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被破坏的辩解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加油站抽量检测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抽量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燃油加油机计量检定规程》(JJG443-2015)的规定进行现场计量检定,而不是抽样送检,且计量检定过程在执法人员,以及申请人管理人员黄超和工作人员的见证和协助下进行,整个计量检定过程执法人员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计量检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办理申请人计量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加油区域有4台郑州XX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加油机,每台加油机有4块计控主板和4把加油枪(共16块计控主板、16把加油枪)。在计控主板与通讯控制器连接的16根信号线中间另接出16根信号线,信号线并成二根接到一根黑色数据线上,该数据线采取暗埋方式延伸至收银台后面的一间办公室,被申请人利用装有作弊软件的电脑连接黑色数据线,可以与申请人加油机计控主板进行通讯连接,并可以随意控制加油机出油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使用不合格的加油机产品,分别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措〔2023〕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措〔2023〕15号),对申请人4台燃油加油机EX(出厂编号2019020493YQ-2019020496YQ)采取查封措施,对16块计控主板、2台电脑主机及1台通讯控制器(编号:18100124)采取扣押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对4台燃油加油机EX进行了计量检定。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检2023LX0320587号至检2023LX0320601号),对4台加油机1-2号加油枪、4-16号加油枪的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郑州XX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4台燃油加油机EX的16块计控主板(含监控微处理器)进行鉴定。2023年7月15日,郑州XX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检测说明》:16块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更改,与出厂时状态不一致。
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资人黄XX、财务人员、加油会员等进行调查询问,并多次要求申请人投资人黄XX提供相关材料。其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投资人黄毯吓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广市监限提〔2023〕16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的成品油销售额及明细、销售佐证单据、收款账户以及该收款账户的流水明细等资料,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材料。
2023年8月4日,郑州XX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不具备技术手段,没有办法检测出16块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修改的具体时间以及修改后产生的相关数据。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16块加油机计控主板的微处理器防作弊功能是否正常进行鉴定,并读取燃油加油机计控主板数据(自安装使用以来的总累计、日累计数据)。2023年9月15日,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NO:2023091502):16块加油机计控主板所使用的监控微处理器非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16块加油机计控主板存储日累计见附件1-附件16。其中,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7日加油机计控主板存储数据为2278126.34元。
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至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开展集体讨论,延长办理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1月18日—1月25日,被申请人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广市监罚告〔2024〕3号),告知申请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加油机计控主板16块、通讯控制器1台;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73936.67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通过彩信送达手机号181XXXXXXXX,同时留置送达至加油站。
2024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广市监听通〔2024〕01号),对申请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一案于2024年3月5日进行听证。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听证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投资人黄XX。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开展听证。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形成《听证报告》,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开展集体讨论。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监罚〔2024〕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消费者损失,作出“没收加油机计控主板16块、通讯控制器1台;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73936.67元”的处罚。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再查: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投资人黄XX签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接受电子送达方式,手机号码为181XXXXXXXX。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结果告知书》(广市监鉴结告〔2023〕7号),告知申请人“16块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更改,与出厂时不一致”的鉴定结果,并附上郑州XX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说明》。该告知书通过彩信送达手机号181XXXXXXXX。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结果告知书》(广市监鉴结告〔2023〕10号),告知申请人“16块加油机计控主板所使用的监控微处理器,非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并附上北京X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NO:2023091502)。该告知书于2023年9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投资人黄XX。
同时,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2023年9月5日制作《鉴定期间告知书》(广市监检鉴期〔2023〕5号、广市监检鉴期〔2023〕7号),告知申请人鉴定期间为“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28日”“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10月15日”。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措延〔2023〕9号),对申请人财物的查封、扣押期限延长三十日,该决定书于当日通过彩信送达手机号181XXXXXXXX。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解强〔2023〕15号),自2023年9月4日起对4台燃油加油机EX、2台电脑主机、1台通讯控制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投资人黄XX;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解强〔2023〕18号),自2023年10月10日起对16块计控主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投资人黄XX。
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市监协查〔2023〕10号),对申请人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的纳税情况予以协助调查。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安经济技术区税务局予以反馈,其中,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纳税7810.06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纳税1846.65元。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安市税务局发出《线索移送函》(广市监函〔2023〕172号),将申请人涉嫌偷税漏税的线索移送处理。
另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成立,2021年8月2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XX。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XX。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XX。
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定证书显示,申请人加油机最后一次检定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检定证书、立案审批表、检定结果通知书、检测说明、鉴定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以及《加油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加油机案件处理的职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经鉴定、检测,申请人加油机的计控主板及微监控处理器等部件均已被更改,不符合原出厂状态。同时,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经营场所的通讯控制器与装有作弊软件的执法人员电脑连接,可以随意控制加油机出油量,复现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被破坏后的作弊功能。申请人使用计量准确度被破坏的加油机进行成品油贸易结算,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由于有关单位不能检测出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修改的具体时间,申请人投资人等也未如实供述更改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的具体时间,依据〔1994〕技监发便字第070号“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的规定,确定计算申请人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为2023年6月22日,期间为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7日。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加油站经营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加油机计控主板存储的销售数据2278126.34元为获取的全部收入,将6月纳税7810.06元/30日×9(共2343.02元)计算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税款、7月纳税1846.65元全部计算税款予以扣减4189.67元,计算违法所得2273936.67元,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未提供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材料,不具备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给予罚款2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履行立案、调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对加油机计控主板及微监控处理器等物品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进行鉴定、检测,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本案自立案之日起两次延长期限,且经过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办案期限合理,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三点理由:一是认为“案涉加油站系申请人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从广安市广安区XX油料公司收购而来,……,应当由广安市广安区XX油料公司承担违法责任”的理由,申请人作为经营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履行加油站经营者管理义务,遵守加油站计量管理相关规定。案涉加油站加油机被破坏且可实现加油量作弊功能,本案发生在申请人登记成立经营期间,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处罚对象,认定正确。二是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修改的具体时间、作弊次数、由谁实施修改主板程序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未做到证据不确凿充分”的理由,案涉加油站加油机被破坏且可实现加油量作弊功能的现状已经有关单位鉴定、检测认定,税务等部门亦对申请人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已然成立。由于技术检测等原因,无法查证加油机主板计量程序被修改的具体时间及消费者损失金额等情况,但并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并且,申请人投资人拒不供述作弊情况和提供准确的销售台账等资料,亦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三是认为“被申请人对加油站抽量检测程序违法,抽量数据未经申请人核实,出具的抽量检测报告不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理由,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检定的资质,整个检定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亦将检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广市监罚〔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