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府复议〔2025〕64号陈某某不服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5-11-11 10:12 来源:广安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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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5〕64号

申请人:陈XX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4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513日收悉,经审查,202552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32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包浆豆腐,收到以后发现此产品营养成分涉嫌造假,违反《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为此申请人于202533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管辖地,20254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同时,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违反《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件应当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本人权益,请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4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包浆豆腐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信件的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分流给被申请人相关单位依法处置。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4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包浆豆腐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投诉并出具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随即通知被投诉人,经核实相关情况和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410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邮寄送达了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包浆豆腐,蛋白质NRV按修约间隔取整数,应为17%。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之规定,案涉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不规范的情形,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2548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20254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253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5324日在拼多多店铺买到包浆豆腐,生产日期为2025228日,生产商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VR均为四舍五入,但是蛋白质的标注不是,该产品的NRV有误差,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违反GB280503.1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7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遂以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责令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退换货款并赔偿,并对质检报告以及第三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召回、下架、奖励。20254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

20254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因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与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202541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48日,被申请人向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418日前对营养成分标注等问题进行整改。2025418日,被申请人对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对营养成分标注等问题进行整改。

20254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42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照片、询问笔录、检测报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通话录音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及辖区内企业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与举报诉求。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两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开展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最终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及时将投诉受理与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营养成分表”蛋白质NRV标注误差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参考值(NRV)百分数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的数值为16.5%,实际标注为16%的情形不够规范。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标示不规范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该问题属于标签瑕疵,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对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该公司按要求完成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核查后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不予立案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XX关于广安XX商贸有限公司“包浆豆腐”标签问题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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