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华蓥山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规范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及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对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自然资源规划、教育体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支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将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行业规约,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七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的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支持有关单位按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个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三)按规定将高层住宅相关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鼓励高层住宅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自动消防设施;
(四)加强对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高层住宅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有关要求研究、解决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高层住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三)依法对高层住宅物业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挥高层住宅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展高层住宅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电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高层住宅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受理高层住宅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法查处高层住宅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高层住宅火灾现场秩序,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高层住宅物业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一)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监督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实施;
(二)与村(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五)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批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合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五)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七)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业主依法对高层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的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并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物业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九条 高层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应当依法约定或规定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高层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做好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妨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可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或由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并在房屋装饰装修期间对装修、装饰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增强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改变建筑物用途;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消火栓等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违规改变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车库等设计用途进行使用;
(六)违规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明火;
(七)违规实施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
(八)违规破坏、清除火灾现场等;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高层住宅物业消防档案,建立档案保管制度。
消防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高层住宅物业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器材设施基本情况;
(二)消防法律文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的文书、资料,有关消防设施的竣工图纸等;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志愿消防队建队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等人员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记录,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记录,消防值班室值班记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记录;
(五)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GA1283—2015)规定的情形。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高层住宅物业消防电子档案,实行动态化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在高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置下列标识、标志:
(一)在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等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二)在住宅区的进出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处设置防火警示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按照有关规定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消防设施。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简易喷淋装置、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防烟面罩等灭火、应急逃生设备。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按规定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施工单位选择、业主决策、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以及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还应当执行《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房发〔2014〕445号)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其他按规定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按照《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处理: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三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物业,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高层住宅部分。
(二)共用消防设施,指住宅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价格的消防设施。
第四十条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高层住宅物业,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四十一条 广安市单、多层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物业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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