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治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予以认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
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未依法对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与前六项规定相当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