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根据《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落实国家、四川省重大行政决定和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贯彻市委、市人大决定以及办理市政协重要建议需要决策的事项;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和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五)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及重大调整,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事项;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依法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九)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十)其他需要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按照规定应当报上级机关、市委和依法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制定政府规章;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五)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原则,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拟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决策调研,起草决策草案,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决策事项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动议、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形成的材料规范建档。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八条 拟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启动:
(一)市政府市长提出的拟决策事项,交承办单位启动;
(二)市政府副市长提出的拟决策事项,报请市政府市长同意后交承办单位启动;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报请市政府市长同意后启动;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提出的拟决策事项建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报请市政府市长同意后启动;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拟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报请市政府市长同意后启动。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确定。涉及多个部门的,以主要职责部门为承办牵头单位;不能确定主要职责部门的,由市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确定承办牵头单位。
第十条 对拟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拟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预测。
第十一条 拟决策事项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除拟决策事项内容涉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职责外,征求意见阶段不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建议。对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拟决策事项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方案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依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等内容。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或者有争议的拟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拟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布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提交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等材料。
听证会应当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同时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工作者参加听证会,并且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代表身份;
(三)宣读听证会规则,告知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说明决策方案草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情况;
(五)听证代表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主持人总结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八)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审阅听证会笔录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会基本情况;
(四)决策发言人提出的决策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理由、依据;
(五)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
(六)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及主要分歧;
(七)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采取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与拟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意见分歧方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草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个工作日送参会人员。
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制作座谈会记录,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以民意调查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重点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意见,应当依法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由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梳理分析、认真研究,采纳合理建议。对重大分歧意见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方案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拟决策事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者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邀请的专家或者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与承办单位没有隶属关系。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不得选择与拟决策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专家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专家;
(二)向专家提供材料;
(三)专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研究;
(四)召开论证会或者由专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五)梳理分析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六)向专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依法提出论证意见,依法保守涉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拟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以及可能引发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或者依法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有关部门、机构、专家应当对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负责。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群众现实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实施物质条 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发展要求和群众利益,有关措施是否经过科学论证和征求意见,以及群众接受程度;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存在的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一)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全面查找、收集风险源、风险点;
(三)运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对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究,确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等;
(四)根据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根据风险评估指标和预防措施确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六)根据风险等级确定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拟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风险等级、预防措施、处置预案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风险评估认为拟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实施的决策;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实施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风险不可控、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不得作出实施决策;或者经调整决策方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二条 拟决策事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
第三十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政策的,提出可以实施的意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政策的,提出不予出台或者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未经公
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不得作出实施决策。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建议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决策方案草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报请审议请示;
(二)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和利益相关方意见采纳情况报告;
(四)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开展民意调查的,附听证报告、座谈会记录、民意调查报告;
(五)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借鉴外地经验的相关材料;
(八)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要求,审核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
决策方案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承办单位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九条 决策方案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签批,交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形式审查。根据需要,可以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合法性审查中,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决策方案草案相关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拟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法学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由法律顾问、法学专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承办单位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除外。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和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决策方案草案可以提请审议的,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应当按照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要求承办单位修改完善;认为不能提请审议的,退回承办单位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请示;
(二)决策方案草案、起草说明、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听证会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按照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公平竞争审查的,不提交相关报告、意见。
第四十七条 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重大事项按规定应当报市委的,在审议前由市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审议前5个工作日,将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及相关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组成人员发表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可以对决策方案草案依法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等决定。对作出通过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确定决策执行单位。
决定暂缓的决策方案草案,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人民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政府市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决策结果、依据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事项,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参与决策方案起草阶段的论证、评估工作。
第五十六条 完成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情况紧急的,市政府市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市政府安排,对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督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章 决策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处理提出的建议、举行
听证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决
策结果、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参与决策论证、评估的专家、机构等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和责任倒查制。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相关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无论是否调离、提拔或者退休,均应当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决策程序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8月10日公布的《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广安府发〔2010〕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