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4-12-13 11:46 来源: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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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5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2.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5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9.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0.                       

占用防火间距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1.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2.                       

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3.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4.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61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61条第二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6.                       

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61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17.                       

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3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18.                       

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1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19.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1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0.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1.                       

过失引起火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2.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3.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4.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5.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6.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27.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65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28.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29.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0.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1.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2.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1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18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21第二款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6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3.                       

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44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68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34.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4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69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5.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4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69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6.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4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69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7.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39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72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8.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33条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应当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禁止堆放物品。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39.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33条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应当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禁止堆放物品。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0.                       

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38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1.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41条第二款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2.                       

不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有关信息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5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如实向消防救援人员提供火灾现场有关信息。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不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有关信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3.                       

不如实提供与火灾调查有关情况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61条第二款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并如实提供与火灾调查有关的情况。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不如实提供与火灾调查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4.                       

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46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志愿消防队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5.                       

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3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6.                       

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61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八)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7.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19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五)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8.                       

未按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49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超过五公里,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73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49.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5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0.                       

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9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1.                       

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2.                       

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3.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7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4.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32条第二款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5.                       

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

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37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6.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7.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27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8.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第二款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30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59.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0.                       

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1.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26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2.                       

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14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3.                       

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27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4.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5.                       

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13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28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6.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27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7.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12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49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8.                       

未经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0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52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69.                       

超出本人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55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0.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55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1.                       

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3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第54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2.                       

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3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第54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3.                       

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3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第55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行政处罚

第50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5.                       

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3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第54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6.                       

被注销注册后继续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51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7.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33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第55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8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51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79.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行政处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第二款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火灾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0.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实施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70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1.                       

对影响安全疏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0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2.                       

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4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3.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0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4.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3  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5.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5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6.                       

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7.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2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8.                       

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第22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89.                       

对建设工程、高层居民住宅楼、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仓库、高层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等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3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40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相关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日常监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90.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行政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第3项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91.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第5项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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