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六届市委第104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7日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四川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机制,对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五)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三)审核或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产权界定、清查核实、纠纷调处等工作;
(五)负责督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建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调剂各部门闲置资产;
(七)按照规定报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各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管理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汇总、编制和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协调解决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各单位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及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编制和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各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标准,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合理配置;没有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十六条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实施。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新增预算支出相关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需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各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跨部门的资产调剂,由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需通过购置、租用方式配置资产的,按部门预算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通过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各单位因实际工作开展需要,确需购置、租用房屋及构筑物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进行配置;不能调剂的,应当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购置、租用。批复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资产使用是指市级各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公开招租,评估租金100万元/年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评估租金100万元/年及以上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市级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国有资产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评估价值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价值10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相关批示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因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合作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评估价值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引导和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各单位对所直接支配的资产转移、核销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
(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
(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市级各单位不得自行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市 级各单位采取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密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级各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置换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处置的,应当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机制,规范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数据管理,建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实时掌握和动态调整市级各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信息、数据,推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实现国有资产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调剂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资产等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资产卡片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署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情形进行资产清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级各单位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结果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资产清查;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条 市级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因资产管理、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追责处理后,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软件正版化相关要求,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四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单位之间、市级各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积极探索推进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估、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运用,提升资产管理质效。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实施,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能职责设置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基础管理情况;
(四)配置标准和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资产使用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资产处置和收入归缴情况;
(七)资产盘活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
第五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
(四)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资产盘活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级各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统计等专项工作,应当编制专项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应当编制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五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市纪委监委及其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依法督促市级各单位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十条市 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专业力量或运用社会审计资源等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对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进行通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履行岗位责任情况;
(三)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四)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管理情况;
(六)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入管理等情况;
(七)闲置低效资产盘活情况;
(八)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反馈专项审计问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通报和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督促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负责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非法直接支配国有资产;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或者依法追究责任,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和追回损失等依据,履行审批手续后,核销相关资产损失,调整相关资产账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七十条 市级各单位需要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统一报送;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七十一条 市属高校、医院等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涉及人防、工会、供销社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8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各单位)。
第三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
(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
(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市级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九条 市级各单位采取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产、地产处置。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商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后审批;评估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商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因安全、城市规划、重点项目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国有房屋,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事宜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其中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国有房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二)车辆处置。公务用车处置,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批。
(三)股权、债权处置。原值和评估价值均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值和评估价值之一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一般资产(除房产、地产、车辆、股权债权以外的固定资产)处置。市级各单位正常报废(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处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现场核实,共同在资产报废现场查勘记录表上签署明确意见,由主管部门批复,批复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主管部门本级机关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正常报废处置,经相关单位会同财政部门现场核实,共同在资产报废现场查勘记录表上签署明确意见,由市财政局批复。其他方式(含非正常报废)处置,原值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复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原值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处置。原值100万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级各单位采取损失核销方式处置资产的,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级各单位涉及损失核销的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与主管部门共同审批;主管部门本级机关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涉及损失核销的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损失核销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除一般资产正常报废外,上述资产评估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事项,按照《广安市贯彻落实〈四川省市县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1个预算年度内只能处置1次。
市级各单位在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时,原则上处置资产原值在10万元及以上或净值1万元及以上的应经本单位党委(组)会议集体研究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市级各单位可在此限额基础上自行完善相关内控制度。
第十二条 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完善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市级各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确需无偿划转的,限于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各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市级各单位不得自行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应当按以下程序执行:
1.市级无偿划转至中央、省级、其他市(州)的,市级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需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2.市级无偿划转至县级及以下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各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市级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捐赠资产交接清单应当有受赠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市级各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市级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为评估结果90%及以上的,由市级各单位内部党组会议集体研究确认后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市级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补差价不超过置换资产净值的5%)。
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市级各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市级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对人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需提供责任追究处理相关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市级各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市级研究开发机构、广安职业技术学院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市级研究开发机构、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级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级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恶意拆分资产,规避处置程序;
(七)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各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市级各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市级各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8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广安府办发〔2011〕61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附件:1.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3.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场查勘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