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10 11:25 来源:广安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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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司法局,广安经开区政法委,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党政办,局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广安市司法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安市司法局

202169

广安市司法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

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投诉处理,增强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执业和优质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 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业务科室,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投诉;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

 (三)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查被投诉行为是否有违法违规之处;

 (四) 对被投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将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或指定处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投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核对签名。

 第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市直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投诉的受理,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投诉的受理。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或指定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除外),未书面告知的,收到日期即为受理日期。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依照规定应当由法律服务机构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五)匿名投诉的。

 对(一)、(二)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或机构提出,对(三)、(四)项,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应由投诉处理业务科室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受理意见。

第三章 投诉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投诉的机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除外。

 第十五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投诉处理业务科室,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经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对需要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全面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投诉人投诉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问题经查不实的,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不成行政处罚的,由行业协会依据行业规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鉴定书的;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六)故意做虚假公证、鉴定的;

 (七)泄漏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法定办公住所以外的地点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不向委托人开具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或处分的其他法律服务行为。

 第十九条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被投诉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自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处分;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或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被投诉人的意见,被投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经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送达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书面答复投诉人。书面答复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答复等文书,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大的投诉案件,被投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全系统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监督被投诉人履行相关责任,被投诉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该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书面答复送达后十日内填写《投诉案件结案登记表》,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结案意见。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投诉档案,一事一卷。卷内应包括《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书、询问笔录、相关证据、调查报告、处理决定、对投诉人的答复、送达回证、《投诉案件结案登记表》等材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应保持冷静的态度,举止文明,语言温和,有理有节,对因工作人员作风粗暴,导致激化矛盾的应给予严厉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人阻挠、变相阻挠投诉人投诉,打击报复投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诉人无理取闹,辱骂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可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广安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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