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五节迁移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ー条 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迁移,应当办理户口准迁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四十二条 公民迁出本地市范围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跨地市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户口迁移的,按照拟迁入地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着力推进户口迁移“跨省通办”,逐步建立实施户口迁移信息网上流转核验机制,积极优化办理流程,简化迁移手续,减轻群众负担。
第四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