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5-10-11 08:42 来源:广安日报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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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9月11日修订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2018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9月11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对城乡污水进行处理的设施及配套管网、相关附属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接纳、输送污水的公共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

污水排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工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省级以上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污水处理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科学、安全、规范排放和处理污水,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城乡污水处理公益宣传,普及污水排放、处理知识,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对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予以预留和控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排污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建成区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建设不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与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并将建设和改造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旧城区改建和道路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十四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隔沙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依照相关规定将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网。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安装污水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设备联网。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有效治理。

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设施。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农村区域从事餐饮、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产服务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请;未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理,并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安全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制度,规范配备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停运原因、时限及应急措施;

(三)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得擅自关停在线监测设备,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出水水质达标,并按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五)确保恶臭污染治理设备、噪声振动污染控制设备等完备和正常运行,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消防设施、安全防护栏、防滑梯、警示牌及救生装备等,保障作业安全;

(七)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污水管网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污水管网日常维护,定期巡视、清淤、检修,防止雨污混接、外水入侵等问题,确保管网正常运行;

(二)在管网主要节点和敏感区域安装流量、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等在线监测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报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对员工进行应急处置方面的宣传、培训、演练、考核,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在出现设备故障、重大水质污染、严重超负荷运行、有毒有害气体(氯气、沼气、硫化氢)等泄漏、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配合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范围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合规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收取。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设施运行、设备维护、处理工艺、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营维护合同。终止运营维护合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并向社会公开。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信息,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污水处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要求编制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现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区域从事餐饮、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产服务经营实体,未配套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规范配备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运营维护档案或者运营维护档案不真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进行相应的罚款:

(一)欠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欠缴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欠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

(四)欠缴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的罚款;

(五)欠缴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加强合作,建立跨区域污水处理协作机制,协同推进污水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合作,协同推进川渝高竹新区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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