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1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6年6月17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行驶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换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维修、回收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的规范停放、安全充换电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换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维修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相关技术标准的执行,指导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进行管理、服务。
(六)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配套消防设施的消防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文明劝导,规范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园、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停放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公民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和管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非机动车道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电动自行车标志标线和信号灯。
鼓励有条件的国省道、农村公路城镇过境段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应急、消防、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事故和亡人交通事故溯源调查协作机制。事故溯源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配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
(二)在销售场所明示符合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要求和安全使用相关事项;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的购车发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维修、零部(配)件更换,应当符合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尺寸、车架结构、制动系统、照明系统等影响安全性能的主要结构构造与特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维修、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并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行驶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驾驶人可以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报废、灭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四)载物需符合尺寸规定;
(五)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正向骑坐;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开启转弯灯减速慢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则。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四)在驾驶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其他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电动自行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随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做好电动自行车日常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清洁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相关要求纳入企业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平台算法等的重要内容,完善从业人员以及驾驶人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章 停放与充换电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纳入规划并配套建设。
鼓励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确因客观条件无法在小区内建设,需要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或者充换电设施符合建设规范的,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或者符合物业管理规约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应当规范建设。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地点停放: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二)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进行定点停放,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安全充换电,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及阳台、窗外等区域充电;
(三)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充换电;
(四)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区域充换电;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充换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公示电价和服务费,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鼓励运营主体采取措施减免充换电服务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建设,依法依约实施服务管理。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导、制止;经劝导、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停放和充换电行为予以劝导、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并恢复原状;拒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影响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绝立即驶离的,处驾驶人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该电动自行车拖移;依法拖移的,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或者租赁经营者停放地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