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10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广安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卿堃,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企业养老退休待遇核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定申请人企业养老退休待遇。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银行短信得知被申请人核定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为3302.84元。申请人认为其保险待遇核定过低,被申请人根据川嘉纺棉发〔1999〕34号文件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系被申请人适用政策错误,因为川嘉纺棉发〔1999〕34号文件载明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规定,只有开除和除名才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少算了8年多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请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定申请人企业养老退休待遇。
被申请人称: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二条“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以及第三条“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以各地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的规定,除名或自动离职人员,均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依据《四川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棉纺织厂关于王XX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于1999年6月因劳务输出逾期未归被该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自动离职前的原连续工龄(1981年12月至1989年12月共计97个月)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只能将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参与养老待遇计算。申请人于1990年1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394个月,2022年12月申请人到龄办理退休手续,核定月基本养老金为3302.84元。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四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因2022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2023年1月9日,四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申领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正常退休申报审批表》,为申请人办理职工退休并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2023年1月10日,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于2022年12月到达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条件,同意其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23年1月起执行。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金为:1.基础养老金:(月计发基数7822+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162.52)÷2×累计缴费年限(394/12)×1%=2131.41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68880.34元÷个人账户计发月数139=495.54元;3.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基数7822+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162.52)÷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72/12)×0.013=506.4元;4.月增发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162.52×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0.1%×累计缴费年限(394/12)+(定额:)=169.49元,月基本养老金合计3302.84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月份养老金转入申请人广安农商银行个人账户。
另查明,申请人于1981年12月经原南充市劳动局批准招入南充棉纺厂工作,1997年11月,申请人办理劳务输出1年,应当于1998年11月回厂上班,但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未归连续旷工达6个月,1999年6月10日,四川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棉纺厂作出《关于王XX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川嘉纺棉发〔1999〕34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予解除劳动合同。1999年7月—2016年12月,申请人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7年3月—2022年12月,申请人以四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再查明,申请人从1990年1月开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系独生子女家庭,属于增发养老金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南充棉纺厂工资计算卡》,被申请人提供的《招工推荐表》《四川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棉纺厂关于王XX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川嘉纺棉发〔1999〕34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正常退休申报审批表》《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申领表》《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引发的行政争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被原企业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之前原参加工作工龄是否视作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明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申请人因劳务输出期满后既未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有关手续,连续旷工达6个月,且经通知不归,申请人所在企业作出《关于王XX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川嘉纺棉发〔1999〕34号),将其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是对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惩罚性处理决定,明显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被企业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符合除名的特征和要件,该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实质为企业对申请人的除名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三条规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8、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除名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6〕299号)第二条:“……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被除名职工在我省1992年4月1日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上述文件对职工除名前工龄认定有明确规定,申请人被企业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原参加工作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未将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以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符合规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系被申请人公共服务事项,在被申请人公示的办理流程中,被申请人应当在承诺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提出申请,被申请人1月10日作出审核,并于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申请人养老金打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虽在承诺办结期限内办结,但未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或以申请人同意的其他送达方式予以告知,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当加以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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