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20号
申请人: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X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住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青杠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
第三人:陈X会,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广安市广安区凉亭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和诊断的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3年2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被申请人不应当受理其申请。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仓库管理,2021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第三人乘坐同事顾X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广武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赵XX驾驶的载重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左下肢受伤,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2月1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2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其限期举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个声明,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问题,第三人2021年7月29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022年7月18日以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四川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于2023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看到XXX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去应聘,公司负责人李X君面试同意后让第三人找其弟妹(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民家属)安排工作,2021年6月3日,第三人到XXX公司上班,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于2022年7月5日以XXX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因XXX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中,XXX公司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并提供了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仲裁委遂于2022年12月26日裁决第三人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民,控股股东是李X君,二人系亲兄弟关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君,监事是陈XX,二人系夫妻关系,这两家公司属于家族式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李X君。XXX公司与申请人都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入职时看到的是XXX公司的招聘信息,经李X君面试后由李X君的弟妹即李X民的妻子安排工作,工资是陈XX结算和支付的,第三人加入的微信工作群是XXX公司,陈XX是公司会计。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8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仓库管理员,2021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在下班搭乘同事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1420210003997号)、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决和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初步审核,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双方举证责任。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搭乘同事顾X的摩托车,在广武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赵XX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1420210003997号),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2021年9月3日出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其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
2022年7月5日,第三人以XXX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该申请,后因第三人与XXX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22年11月29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XXX公司在庭上出示了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X君系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雇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说明以下事实:我单位因为零星事务的需要,委托了李X君和陈XX负责联络临时劳务人员……顾X是2021年3月起,零零散散在XX科技园厂房内做杂工,陈X会是2021年6月起联系的李X君、陈XX做临时杂工”,XXX公司还出示了申请人承租XX科技园厂房的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的上班地点与申请人的办公地点一致;第三人在庭上出示了邓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XX于2021年7月3日到四川省X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陈X会于2021年6月被聘用到该公司工作,我与陈X会是同事关系……我们的工资是定额制,都是每月4000元,每月工资由老板娘陈XX通过微信转账给我们”。2022年12月26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决,认定“李X龙与李X君系同一人,李X君注册了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李X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监事……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及工资的发放均与李X龙和陈XX有关;申请人的代理人称李X君为被申请人(即X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X君招聘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代表的是被申请人公司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裁决第三人与XXX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再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成立,李X君为法定代表人,陈XX为监事。2021年8月4日,陈XX扣除第三人2021年6月、7月未上班天数后,向第三人发放工资7268元。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玉。
复议期间,复议人员电话联系李X君、陈XX等人:李X君称,申请人在XX科技园的厂房内有部分装修尾货,第三人因装修房屋需要相关建材,遂主动联系申请人处理其装修尾货;陈XX等人未回答复议人员的提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1420210003997号)、《情况说明》、(2022)川1641工中04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决,(2023)川1640工受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声明》,(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营业执照》,与李X君、陈XX的通话录音等证明。
本府认为: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是广大职工应有的权益保障。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系第三人用人单位的问题。
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XX科技园内的厂房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申请人监事陈XX按照第三人上班天数为其发放工资,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陈X会是2021年6月起联系的李X君、陈XX做临时杂工”,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李X君在本府复议调查中,承认第三人是在申请人的厂房处理申请人的尾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由申请人安排提供,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由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同时,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1420210003997号)、广经开(枣)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决和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声明》,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以及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第三人系申请人仓库管理员,家住广安区凉亭街、新平街附近,工作地点在广安区物流大道的XX科技园,第三人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几条合理路线均经过广武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其于2021年7月29日(工作日)18时30分许搭乘同事顾X的摩托车经过广武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结合时间、路线、人员三方面因素,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作出案涉(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通知举证,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3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工作不尽规范,本府予以指出。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问题。
第三人于2021年7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有2个时间段系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应予扣除:一是2022年7月5日第三人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至2023年1月10日仲裁裁决生效,第三人依法主张权利,但因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扣除190日;二是2022年5月12日,广安市广安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疫情防控管理措施的通告》(第4号),要求“在广安区区域内,居民除核酸检测、就医等特殊需求外,非必要不出门、不进入公共场所(公共区域)”,相关管控措施至5月底逐步解除,2022年5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布第10号通告,要求“全区在落实常态化精准防控措施前提下,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第三人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申请时间,扣除18日。扣除上述2个时间段后,第三人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申请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1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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