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22号
申请人:蒋X,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广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247号
法定代表人:柳维波,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079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079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持有网约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有网约车运输证,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预约去重庆,接好人员准备出发去重庆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拦停车辆,以涉嫌非法营运暂扣车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5000元罚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是巡游出租汽车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申请的经营活动证件,并不是驾驶员个人应取得的相关证件。从性质上讲,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一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不应按非法营运的黑车来执法,不应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罚,应该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来衡量。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23年1月29日9时57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学府路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川X***,该车核定载座7人,实际装载6名乘客。经调查,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乘客上车,与乘客约定到达重庆机场等地后,向申请人支付每人100元车费。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川X***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核定的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申请人身份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川X***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虽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但是本次运输并未通过平台派单,而是电话招揽乘客,其行为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根据其一般违法情节,决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其线下揽客行为应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对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汽车驾驶员考试、教育、注册、从业资格证的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而非针对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行为,该规定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具有管辖职权。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条以及《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的行政职权。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9日9时57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学府路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川X***别克牌汽车,核定载座7人,车上实际装载6名乘客。申请人驾驶车辆核定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平台公司为四川XX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出行广安分公司”),经营区域为广安市。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023年1月29日10时8分至10时13分、10时13分至10时22分、10时26分至10时3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两名乘客以及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本次营运系乘客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目的地为重庆,车费100元或150元,车费尚未支付。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予以立案,并对申请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日期为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2月5日。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079号),认定申请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接受被申请人以手机方式电子送达法律文书。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短信回复“接受不了,无法接受”,但没有单独提出书面或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短信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项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巡游出租车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开展电召服务;网约车经营服务是以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川X***别克牌汽车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为XX出行广安分公司。申请人作为网约车驾驶员,应通过XX出行广安分公司整合的用车订单按需提供运输服务。申请人未通过XX出行广安分公司平台分配接单,而是与乘客直接约定用车时间、地点、价格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超出了网约车经营服务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回复短信“接受不了,无法接受”,应认为其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应听取申请人意见,却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的相关记录,也没有进行相应复核。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同时,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填写“责令”项的具体内容,《询问笔录》未规范填写“询问地址”,予以指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07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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