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24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申请人:李XX,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申请人:刘X琼,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申请人:邓X,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申请人:邓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波,职务:区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8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2.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违法,赔偿因被申请人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交寄信件费用、精神损失费等;3.责令被申请人根据(2021)川行终193号判决充分保障房屋共有人刘XX、李XX的权利;4.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210平方米的院坝予以补偿;5.责令被申请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6.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1000斤藏酒及损失财物;7.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于2010年被征为国有,但此时未对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2013年3月将房屋强制拆除,房屋坐落于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安置补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的规定,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210平方米的院坝也应按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22〕60号),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并于4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认定刘XX、李XX已享受还房安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7日,刘X梅家庭人员六人(刘XX、李XX、高XX、高X、高X一)自愿选择还房安置,该六人按《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规定,每人享有基本住房安置35平方米,共选择三套每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扣除还房面积210平方米,另外补偿了超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拆迁房屋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过渡费等。因此,刘XX、李XX已享受还房安置,不应再享受安置补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房屋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结合实际情况,以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认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451.90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37.37平方米,砖木结构114.535平方米。按照现行广安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采取还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方式作出行政补偿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2010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0〕743号)批准征收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XX村5组土地。被申请人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程序。2012年,原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在枣山镇XX村5组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制作了刘XX《房屋登记丈量表》《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其中记载房屋面积349.81平方米,并记载附属设施情况,但申请人均未在上述表格上签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申请人房屋于2013年3月被拆除。
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3日,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22〕60号),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补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安府复议〔202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刘XX、李XX已还房安置,申请人刘X琼、邓X、邓某未享受还房安置。参照《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广安府发〔2018〕11号)、《广安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安置补偿办法》(广安府办发〔2019〕16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决定:一、方式一还房安置。1.对刘X琼、邓X、邓某3人进行还房安置,还房面积105平方米,在枣山园区安置房源中就近安置;2.对刘XX、李XX、刘X琼、邓X、邓某户减扣还房面积补偿资金254617元,拆迁奖励27752.4元,附属设施补偿33905.25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4000元,房屋拆除至今延时过渡费72000元(8000元/年×9年,安置房分房后终止过渡费),合计补偿资金392874.65元。二、方式二货币安置。对刘X琼、邓X、邓某3人基本住房进行货币安置,补偿金额420000元(补偿标准3800元×105平方米+奖励200元×105平方米);对刘XX、李XX、刘X琼、邓X、邓某户减扣还房面积后剩余房屋面积补偿资金254617元,拆迁奖励27752.4元,附属设施补偿33905.25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4000元,房屋拆除至今延时过渡费72000元(8000元/年×9年,安置房分房后终止过渡费),补偿金额392874.65元;补偿资金共计812874.65元。
以上事实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2010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0〕743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区2010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关于广安区2010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房申请》《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刘X梅)、《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室内外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刘XX)等有关证据材料证明。
本府认为:房屋面积、构造及附属设施情况的具体数值是计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基础。本案中,申请人房屋已于2013年被拆除,被申请人制作的房屋登记丈量资料不具备证明效力,申请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在难以对此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对房屋(含院坝)面积的主张,结合登记丈量情况认定案涉房屋面积(451.905平方米)以及附属设施(其中院坝202.02平方米),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判断,公平合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征拆集体土地上房屋未达成补偿协议,继而衍生争议。为实质性化解争议,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依职责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广安市现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作出案涉补偿决定,更有利于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刘XX、李XX权利保障的问题。刘XX、李XX于2014年已享受基本住房安置,本次不再享有基本住房安置,不应重复计算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
关于货币安置补偿金额计算问题。依据《广安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广安府办发〔2019〕16号)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价格公布程序。广安区、前锋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管委会按照广安府发〔2018〕11号规定,依法组织实施所辖片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组织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统计等相关部门依据辖区商品房市场价格信息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一季度对辖区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价格进行修订,并将修订成果报市政府审查备案后,由各地公布实施”的规定,实施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价格应当依据市场价格,充分调查后,每年修订公布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广安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广安府发〔2016〕19号)文件中公布的枣山园区补偿标准(3800元/平方米)计算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价格,但该文件已失效。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现行最新实施标准,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市场价格调查资料等证据证明3800元/平方米的标准的合理性。因此,被申请人对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赔偿损失”的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已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起诉和再审申请。因此,本府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XX等五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补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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