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26号
申请人:余XX,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
委托代理人:余X东,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住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44号。
法定代表人:陶开琴,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
申请人称:一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所依据《测绘报告》《公证书》漏评严重,遗漏了:1.一楼厨房上的二楼部分;2.一楼后面的洗浴间;3.二楼的洗浴间;4.洗衣台;5.机井;6.老屋。二是测算结果出来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测绘公司、公证处未作任何说明,也没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再次测量、清点。三是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回复,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有法人资格,被申请人委托的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不具有测绘资质,不能以分公司的名义开展测绘。四是测绘程序违法,实际到场的只有1名测绘人员田晖X,测绘公司的其他审核人员、负责人员等并未到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测绘人员田晖X及新桥街道工作人员杨X使用余XX提供的卷尺,对房内的粮仓、铝合金窗户、外墙瓷砖进行测量”,测绘人员并未进行独立操作,而是受到被申请人的影响。五是《测绘报告》中的签字是“田辉X”,而打印和《公证书》是“田晖X”,存在代签情况,《测绘报告》中几处负责人的姓名不一致。六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只提供还房安置,剥夺了申请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且未明确房屋的类型、质量和交房时间。七是还房安置扣减面积优先扣减价值较高的砖混结构面积,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一是《测绘报告》《公证书》未遗漏任何事项:“1.一楼厨房上的二楼部分”“2.一楼后面的洗浴间”属于彩钢房,被申请人按照广安府办函〔2020〕93号文件规定的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列入《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表》;“3.二楼的洗浴间”属于“1.一楼厨房上的二楼部分”范围,已进行测算,不再重复测算;“4.洗衣台”根据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列入其他室内设施进行补偿,并未遗漏;“5.机井”在现场实地测绘、清点时未看到实物,故不会计入;“6.老屋”不属于申请人所有,而是申请人兄弟张XX所有,征拆实施单位已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二是实施测绘活动的是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其广安分公司,《测绘报告》第1页写明“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产测绘专业公司,是四川省甲级测绘资质持证单位,房产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为:甲测资字51100833”,第3至7页房屋面积测绘结果、房屋面积测绘图所涉及的相关数据都加盖总公司的印章,而非广安分公司的印章。三是测绘过程符合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必须实地到场的测绘人员人数作出要求,《测绘报告》中的4人各有分工,田晖X作为测绘人员前往现场得出相关数据,其他人员审核并无不妥;测绘人员田晖X在测绘过程中使用南方牌银河1号RTK测绘设备进行测绘,这种专业设备只有专业人员能够操作,其他人员无法插手,无法影响测绘结果;整个测绘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家人都在现场实地监督,也有公证人员进行录像。四是《测绘报告》不存在代签、负责人不一致情况,测绘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测绘报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现场向申请人解释测绘结果,但申请人拒绝领取和签字,后被申请人发现该份报告存在瑕疵,随即要求测绘公司修改,测绘公司将相关错误修改后于2023年2月25日重新出具《测绘报告》,由于没有数据变动不影响补偿的计算,加之申请人也不会签字领取,被申请人便未再通知申请人领取;此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测绘报告》,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错误版本的《测绘报告》复印给了申请人。虽然《测绘公司》先后出具两个版本的《测绘报告》,但起先的《测绘报告》也只存在负责人不一致和田晖X签错字等瑕疵,其他并无不同,不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拆迁补偿的计算。五是被申请人尊重申请人意愿,多次与申请人及其家人协商听取其要求,被申请人多次提出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供申请人选择,但一直不能满足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际和广安府办函〔2020〕93号、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等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并未剥夺申请人的选择权。六是还房安置先扣减价值较高的砖混结构面积,符合广安府办发〔2019〕16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广安市前锋区201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0〕332号),批准将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XX村3、4、5、7组,新桥乡XX村1、2、3、4组共计32.043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申请人系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XX村12组(原龙塘街道XX村4组)村民,户成员共6人,其户房屋在广安市前锋区201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但一直未与征拆实施单位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2〕—1号),决定对申请人户6人还房安置210㎡,补偿、奖励159119元。但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3年2月23日被广安府复议〔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
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户房屋再次进行面积测绘和附属设施清点,前锋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和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附属设施进行清点、丈量,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前锋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委托派遣测绘人员田晖X对房屋、地坝和彩钢房面积进行测绘,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受前锋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测绘、清点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测绘、清点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及其家人在场。
2023年2月18日,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测得申请人户房屋建筑面积296.25㎡(其中一楼140.36㎡,二楼107.67㎡,三楼48.22㎡);2023年2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作出(2023)川广市前证字第311号《公证书》,对测绘、清点过程予以确认,并明确申请人户房屋附属设施情况如下:1.一楼的附属设施有木门10扇,双眼灶1眼,粮仓1个(体积4.032m³);2.二楼的附属设施有木门5扇,粮仓1个(体积4.032m³),铝合金窗户3扇(面积18.81㎡);3.贴瓷砖的外墙93.88㎡。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余X东送达《测绘报告》《公证书》,余X东进行翻阅、拍照,但未予签收;同时,余X东当场表示认可《测绘报告》测得的一楼面积,但对二楼、三楼的面积提出疑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告知其一楼厨房上二楼的部分、一楼放摩托车的棚房、一楼后面的洗浴间属于彩钢房,不作为房屋面积而作为附属设施进行补偿,三楼由于层高不足2.2m面积减半计算。此后,被申请人发现前述《测绘报告》存在签名错误、申请人户地址错误等问题,遂要求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更正。2023年2月25日,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第二份《测绘报告》,第二份《测绘报告》与之前《测绘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数据一致,但更正了责任人签章和申请人户地址等问题。被申请人未将更正后的报告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认定申请人户房屋建筑面积296.25㎡,其中砖混结构248.03㎡,砖瓦结构48.22㎡,附属设施包括水泥坝136.77㎡、土坝38.02㎡、双眼灶1眼、粮仓8.064m³、彩钢房70.69㎡、木门15扇、铝合金窗户18.81㎡、瓷砖93.88㎡、其他室内设施1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户补偿安置如下:1.对申请人户6人进行还房安置,还房面积210㎡,安置在奎阁原鼎恒锂电池地块安置房中;2.扣减还房面积210㎡,剩余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03㎡,补偿标准800元/㎡,砖瓦结构建筑面积48.22㎡,补偿标准600元/㎡,剩余房屋面积共补偿59356元;3.附属设施共补偿42652.9元;4.补偿搬家费1000元;5.协议奖励11850元;6.搬家奖励11850元;7.补偿过渡费6000元/户/年,超过一年的,以后年度过渡费按照第一年的标准增加一倍支付。同日,被申请人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仅计算层高2.2m以上的部分,层高2.2m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建筑面积,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规范作业,也仅对申请人户房屋层高2.2m以上的部分进行测绘。申请人户房屋顶层第3层为斜面屋顶,层高为中间高、两边底,该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测得申请人户第3层建筑面积48.22㎡,是指该层中部层高2.2m以上的部分面积为48.22㎡,不包括该层两侧层高2.2m以下的部分。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等范围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编号51100833),其测绘人员田晖X取得了测绘作业证,技术人员张X取得了测绘服务人员、不动产测量员的职业资格,审核人员罗XX取得了房产测量员五级的职业等级。
以上事实有《关于广安市前锋区201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0〕332号),户信息详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2〕—1号),广安府复议〔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2023)川广市前证字第311号《公证书》,房产测绘报(2023)第00002号《测绘报告》《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页面、测绘人员资质证件等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适用补偿标准是否正确;二是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是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适用补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申请人户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征收补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该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标准,但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申请人户房屋在广安市前锋区201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该批次征地适用的补偿标准政策文件为《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以下简称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以下简称广安府办函〔2020〕93号文件),后者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号)同意。两份规范性文件对征地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奖励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征地被拆迁户的还房安置面积、搬家费、过渡费、奖励的标准应当适用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对征地被拆迁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应当适用广安府办函〔2020〕93号文件。被申请人适用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和广安府办函〔2020〕93号文件对申请人户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适用补偿标准正确。
二、关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认定申请人户房屋面积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申请人户的房屋面积,申请人对该报告测得的房屋第一层面积表示认可,但对报告测得的第二层面积、第三层面积提出质疑。申请人户房屋顶层第3层为斜面屋顶,层高为中间高、两边底,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绘出申请人户房屋第3层层高2.2m以上的部分建筑面积为48.22㎡,但未测绘出该层两侧层高2.2m以下部分的面积。被申请人径行依据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申请人户的房屋面积,遗漏了申请人户房屋第3层层高2.2m以下的部分,也没有明确是否将该部分纳入补偿安置计算范围,其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认定事实不清。
三、关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发现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测绘报告》存在瑕疵后要求该公司更正,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第二份《测绘报告》。被申请人虽然及时将第一份《测绘报告》送达申请人,但未将更正后的第二份《测绘报告》送达申请人,影响了申请人对更正后的报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不当。
综上,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补偿安置。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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