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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广安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7-05
  • 发布日期 2023-07-05
  • 文号 广安府复议〔2023〕19号
  • 有效性 有效

广安府复议〔2023〕19号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广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7-05 11:48 来源:广安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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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19


申请人: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代理人:XX,男,汉族,XXXX日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广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247号。

法定代表人柳维波,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47日作出的1600交罚20230379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4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后,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600交罚20230379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

申请人称:一、关于车辆改装的管理与处罚管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被申请人属于越权处罚。二、申请人依法登记车辆外廓尺寸的长、宽、高等具体数据,货箱数据不在登记范畴,申请人车辆放置货箱栏板,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没有社会危害,被申请人认定车辆改装违法事实错误。三、申请人违法实施强制,被申请人扣留车辆,不存在取证的需要,没有实施强制的依据。四、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而不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是适格处罚主体,处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执法程序合法。在广安绕城高速公路代市收费站外巡查检查时发现疑似擅自改装车辆,该路段路面开阔、视线良好,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随后将该车引导至停车场进行勘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二、该案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明,无需对车辆外观结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即可认定违法事实与行为。申请人辩称货箱栏板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但货箱栏板加高了1.38米,明显并非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必要措施。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4.6.3规定:“挂车及二轴货车的货箱栏板(含盖)高度不应超过600mm”。申请人车辆实际货箱栏板高度为1.98米,系擅自改装所致,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越权处罚的问题。《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的第二部分第六项规定,对货车检查发现非法改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正确,并未越权。五、该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申请人为广安市交通运输领域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对市辖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资格。该案执法检查路段在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的连接段,尚未进入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围。六、关于违法实施强制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对车辆实施强制措施,事实上也没有扣留申请人的营运车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的重型牵引车”“扣留申请人营运车辆”与实际不符。综上,本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执法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恳请依法维持本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330日,被申请人在代市收费站站前,对渝DV0606重型半挂牵引车、渝D7S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施检查。经现场勘验,渝D7S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货箱栏板现状高度为1.98米,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4.6.3“挂车及二轴货车的货箱栏板(含盖)高度不应超过600mm”的规定,且与《道路运输证》上的图片不一致。渝D7S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于2020629日取得《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业户名为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尺寸为8000×2550×3400毫米。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为由,对渝DV0606重型半挂牵引车、渝D7S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两本《道路运输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至202346日。

20234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的行为,予以立案。申请人委托陈XX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授权委托书》载明:陈XX职务为车主,代理权限包括接受调查、发表陈述申辩、签收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代表申请人作出承诺、放弃等表示。

922分至943分,被申请人对陈XX进行调查询问。

1012分,被申请人向陈XX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构成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被申请人拟作出罚款5000元、责令改正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同一时间,被申请人向陈XX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恢复车辆原状。

1112分,被申请人向陈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379),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

1138分,被申请人向陈XX送达《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另,同日,陈XX出具《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说明》,表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审批表,授权委托书、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关于本案“擅自改装车辆”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经营运输”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本案中,渝D7S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货箱栏板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4.6.3的规定,且,该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登记于申请人名下,车辆货箱栏板现状与《道路运输证》上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车辆系擅自改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以及负责人审批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应当严格、审慎,各程序阶段依次递进实施,尤其是应当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虽然,从法律文书中体现出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询问、违法行为告知等程序,申请人亦放弃陈述申辩权。但是,被申请人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总时长不超过两个小时,不符合办案逻辑。此外,本案内部审批流程不严格,未及时审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内部审批流程倒置,存在先调查取证、后立案审批等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程序正当原则。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损失,本府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1600交罚20230379)。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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