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64号
申请人:罗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小东街。
被申请人:岳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上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方飞剑,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3日收悉,经审查,2023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房屋拆迁安置;2.请求审查岳府复〔2015〕40号文件。
申请人称:按照岳府复〔2015〕4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与被征地组女子结婚,也应当纳入安置范围,汤XX情况与申请人相同,就被纳入安置范围,被申请人应该相同情况相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罗XX的信访复查意见》根本没有对问题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为由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鉴于申请人的诉求涉及土地征收问题,2023年10月26日,经县政府批示同意,被申请人授权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回复《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罗XX的信访复查意见》,该回复已对申请人要求安置补偿的诉求进行了答复,并于2023年10月27日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对卢XX(申请人岳父)一户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4人进行了安置,分别为卢XX(户主)、庄XX(妻子)、卢春X(大女)、卢兰X(二女)。三、申请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根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户籍为岳池县九龙街道小东街X号,不属于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非常住农业人口,也不符合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不属于该组拆迁安置对象。四、申请人反映的汤XX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汤XX与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村民杨XX结婚,于1988年8月9日将户籍迁入该组长期居住,系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长期居住的在籍农业人口,属于原棱角桥村1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汤XX符合安置政策。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岳池县朝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街道办)反映“其妻子卢兰X户籍地在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该村于2020年6月开始拆迁安置,没有解决其(户籍不在该村)房屋安置”的问题,2021年12月2日朝阳街道办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岳朝街信回字〔2021〕96号)并于当日送达,答复其户籍不属于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被征地组)常住农业人口,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22年3月23日,朝阳街道办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岳朝街信回字〔2022〕20号),对申请人信访事项再次进行答复,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朝阳街道棱角桥村11组征地拆迁安置对象。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朝阳街道办作出《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罗XX信访问题退回重新处理的通知》(岳府信复〔2022〕12号),责令朝阳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并于2022年5月7日前书面答复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罗XX信访问题退回重新处理的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2022年5月6日,朝阳街道办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岳朝街信回字〔2022〕20号),仍然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朝阳街道棱角桥村11组征地拆迁安置对象。
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信,认为朝阳街道办涉嫌违法行政,要求妥善处理。该信件由被申请人转批岳池县信访局交朝阳街道办办理。2023年3月20日,朝阳街道办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现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拒绝领取。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以朝阳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男女差别对待,涉嫌‘违法行政’”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明确申请人的实质诉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纳入其妻一户一并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对其诉求在60日内进行书面回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8月25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23〕30号),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罗XX的信访复查意见》,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朝阳街道棱角桥村1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非常住农业人口,也不符合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的规定,不属于该组征地拆迁安置对象。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岳池县2018年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关于九龙镇棱角村1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原九龙镇棱角村11组土地实施征收。申请人之妻(卢兰X)户籍系朝阳街道原棱角桥村11组。申请人要求纳入一并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户主系申请人岳父(卢XX),2021年8月2日,卢XX与朝阳街道办签订《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共安置了符合政策的人员4人,分别为卢XX(户主)、庄XX(妻子)、卢春X(大女)、卢兰X(二女)。因卢XX生有儿子1人(卢X军已故,按“有房无户”安置了其妻子刘XX及儿子卢X乐)、女儿3人,申请人妻子卢兰X拆迁时与其父亲合并进行了安置。
申请人于2004年9月22日从中和镇龙巷街X号迁入岳池县九龙镇小东街X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申请人与卢兰X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卢XX房屋于1990年12月30日取得岳集建(90)字0402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及家庭成员记载为:卢XX、庄XX、卢春X、卢兰X、卢X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被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卢XX)、调解笔录、《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罗XX的信访复查意见》《关于岳池县2018年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关于九龙镇棱角村1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及申请人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岳集建(90)字0402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引发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其应当具备几个基础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履行请求相应的法定职责;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行政机关予以拒绝。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系组织征地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具有对被征地组农民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安置补偿的请求权。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岳池县2018年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关于九龙镇棱角村11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原九龙镇棱角村11组土地实施征收。其征收安置补偿对象为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及青苗附着物产权人。同时,依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手续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以下人员享受还房安置,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1.原未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被拆迁户原征地就地农转非人员;2.长期在被征地组居住的乡镇原临聘的“几员”、轮换工、下岗职工;3.经原有权机关批准回到原村民小组居住的退休干部、职工、教师等;4.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含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之规定。上述文件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作了具体和延展性规定,即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应当符合3项条件,并将上述4类人员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享受还房安置。申请人系城镇居民户口,并非被征地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被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享受还房安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申请人对其申请的事项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拒绝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规定。
三、关于请求审查岳府复〔2015〕40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该条对复议机关审查作了限制性规定,一是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二是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时,所依据的规定为《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并非岳府复〔2015〕40号文件,因此,申请人要求审查岳府复〔2015〕40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不予审查。
四、关于未对汤XX问题进行答复的问题。本机关在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实质诉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纳入其妻一户一并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已经予以答复。申请人此前对汤XX纳入安置的问题反映,其实质为向被申请人的举报,该举报为非涉己性举报,其与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进行履职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事项是否答复亦对申请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五、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系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回复。申请人从2021年开始多次以信件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其实质是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属于履职申请。但,被申请人多次按信访程序,直接交由朝阳街道办处理;在作出案涉答复时,以议事协调机构岳池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答复,且答复期限超出了广安府复议〔202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的答复期限。上述程序行为不符合规定,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其纳入其妻一户一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不负有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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