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38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住址:广西宾阳县大桥镇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XX盐皮蛋”产品配料不明,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如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对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产品进行查封,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茶叶是一种食品,有国家标准,产品没有问题”,申请人不予认同,茶叶分为红茶、绿茶等,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标示“茶叶”属于产品配料不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盐皮蛋”配料表未标示具体茶叶名称。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 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规定,茶叶是一种食品,且已有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31608-2023),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茶叶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盐皮蛋”在配料中标示茶叶符合相关规定。
经查: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盐皮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配料不明,该产品的配料表直接标示茶叶,而未标示具体茶叶种类,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严惩违规商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一千算;2.给申请人该产品的书面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给予举报奖金。被申请人于3月1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
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到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2.执法人员现场查见当事人未从事生产活动,在成品库未查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的“XX盐皮蛋”;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X来现场陈述2023年9月20日生产了“XX盐皮蛋”,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茶叶,因茶叶已有国家标准,所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的茶叶,该批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对外销售,王X来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销售票据。王X来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经营者的手机联系申请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与经营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茶叶是一种食品,且已有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31608-2023),其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XX盐皮蛋”的配料中标示茶叶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出的4项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笔录、《投诉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执法部门可以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须两方自愿,一方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终止;对于举报,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
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内容来看,申请人既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内容既有投诉也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具有调解职责,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非现场调解,后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申请人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盐皮蛋”配料表标示不明,直接标示“茶叶”而未标示茶叶的具体种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1.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2023年9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 31608-2023),该标准自2024年9月6日实施。案涉“XX盐皮蛋”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9月20日,当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 31608-2023)已发布但并未实施,“茶叶”还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但是,《茶叶分类》(GB/T 30766-2014)、《农产品基本信息描述茶叶》(GB/T 38208-2019)等标准对茶叶已有明确定义,且案涉商品中的茶叶仅作为制作盐皮蛋的配料,而非需要区分产地、制作工艺的直接食用或饮用的茶叶,因此,在盐皮蛋配料表中直接标示“茶叶”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申请人举报的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3月20日组织调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3月25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反馈结果。被申请人虽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但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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