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4〕62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广西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75号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3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XX店涉嫌销售XX鞋垫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该超市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情况,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责令超市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未没收违法所得,商品下架也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分流举报,反映“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销售的XX鞋垫标示生产厂家无法查询”的举报。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经核查,XX鞋垫标示生产厂家“徐水区XX鞋垫厂”确实无法查询,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线索移交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产品供货商注册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于2024年2月25日后停止销售并下架该产品。鉴于该超市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经查: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投诉举报XX超市XX店》,称其2024年1月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XX店购买了XX鞋垫,生产厂家为徐水区XX鞋垫厂,但申请人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为虚假的,产品系假冒伪劣的假货、不安全的产品,请求被申请人对该超市进行处罚、书面召回涉案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金,并责令该超市退一赔三或者调解赔偿。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登记,并开展现场调解。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负责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了《投诉调解书》,对调解予以终止,并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同时,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XX鞋垫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市监责改〔2024〕3号),责令该超市停止销售并下架相关产品。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负责进货管理与销售的店长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店长称超市在2024年2月25日后停止销售XX鞋垫产品,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以及销售记录。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移送函》(广市监案移〔2024〕9号),将XX鞋垫产品供货商违法线索移交。同日,被申请人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移送函》(广市监案移〔2024〕10号),将徐水区XX鞋垫厂违法线索移交。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再查:申请人针对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销售的“XX精品植绒对联”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XX超市XX店》的书面材料,称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号,系伪劣产品,请求被申请人对该超市进行处罚、书面召回涉案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金,并责令该超市退一赔三或者调解赔偿。在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XX精品植绒对联属于印刷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相关问题请向广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提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投诉调解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投诉以及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登记投诉事项,进行现场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就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销售的XX鞋垫未标明生产厂址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停止销售相关产品。被申请人实施检查时,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已没有销售XX鞋垫,该超市销售XX鞋垫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符合情节、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情形,系初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自展关于广安市广安区XX超市销售“XX鞋垫”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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