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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广安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2019-10-18
  • 发布日期 2019-10-21
  • 文号 广市农函〔2019〕351号
  • 有效性 有效

广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广安市农业农村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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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农业农村局,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现将《广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广安市农业农村局

20191018



广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1.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3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3

3.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制度...............................................4

4.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5

5.农产品生产档案管理制度...............................................6

6.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7

7.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9

8.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制度.............................................11

9.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12

10.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制度..........13

11.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制度...........................................14

1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办法.....................................15

13.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打联动制度.....................................16

14.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17

15.农产品生产巡回检查制度...........................................18

16.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发布制度.......................18

17.农产品质量安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19

18.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20

19.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22

20.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24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防范农产品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农产品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凡在广安市内农产品生产者及其管理者,适用本制度。

二、发生农产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照生产、经营、管理者法定职责追究相关责任。

1、发生食用农产品中毒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甚至阻碍他人报告的。

2、发生农产品安全事故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措施,未及时开展调查的。

3、监管部门失职造成农产品安全事故的。

4、受贿、索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5、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阻碍或者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的。

三、发生农产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四、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执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一、市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内设相关职能机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职能职责分工等规定,统一行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

三、县、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县、镇(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四、村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在镇(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镇(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日常管理工作。

五、组协管员在村支两委和村级协管员的领导下,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六、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单位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制度

一、农产品生产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所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农产品生产者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和农技人员的指导,合理确定生产布局,禁止在不适宜生产区从事农产品生产。

三、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执行生产操作规程,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并妥善保管2年以上。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提供依据。

五、农产品生产者应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对农产品的抽样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七、本制度未尽事宜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一、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管理,禁止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在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和《四川省农业地方标准汇编》中相应技术规程规范生产。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并保存二年。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有条件的应自检,无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机构要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负责。

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须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后,方能调出产地。市场主体查验产地准出证明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后进入市场。

六、农产品生产者应及时将生产记录、产品检测信息录入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库,方便消费者、监管者网上查询。

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农村厅要求统一制定样式。

农产品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为规范农业生产过程,加强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的监督管理。

二、生产档案记录文本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制定,统一编号,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电子档案。

三、农业生产企业和农民专合组织社必须按要求认真填写,准确反映农产品生产过程真实情况,并对生产记录内容负责。

四、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保存二年以上,凡超过保存期限的生产记录,应报产地所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备案后,销毁。

五、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档案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处理。

六、本制度未尽事宜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负责解释。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

为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全面提高农产品安全水平,确保消费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监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站)负责,采取随机抽样检测办法开展监测。

二、监测对象及范围:辖区内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均为监测对象。

抽样的范围是:农业标准化基地、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认证的“三品一标”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监测样品种类和数量

抽检的产品种类为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产品,重点是蔬菜、水果类、畜产品、水产品。具体抽检的品种、类别、数量、时间等,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初下达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按规定标准实施检测。

四、检测项目及依据

种植业产品(主要是蔬菜、水果)主要检测甲胺磷、氧乐果等30余种农药成分含量,必要时检测汞、镉、铅、砷、铬5种重金属含量,按照国家标准GB2763-2014(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进行判定。

养殖类畜产品(猪肉、牛肉、羊肉)定性检测:检测方法,酶联免疫法ELISA(按所采购试剂盒的说明进行),判定值≤1.0μg/kg。生鲜乳定性检测:检测方法,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GB/T22388-2008),判定值≤2.5mg/kg。

五、监测结果运用

检测机构完成监测分析后,将监测结果及分析报告报给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法人员对检测出超标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六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七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督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制度

产地环境安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与前提,为保障农产品生产与消费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农产品产地安全是指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排放或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作物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定期检测水、土、气质量。对检测不合格的区域、不予安排生产,并采取生物、化学等措施,降解有毒有害物质。

七、发现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涉农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指导经营者、农业生产者,科学安全经营、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农业生产者熟悉掌握农产品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严格按章操作。

四、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必须经过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能持证上岗。

五、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必须告知生产者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指导生产者按技术要求操作使用,并建好、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台账两年。

六、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发现假、冒、伪、劣及禁用农业投入品,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七、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市场、生产基地开展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严惩。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一、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实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二、收购、储存和运输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四、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五、与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制度。

六、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七、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农产品追溯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督促整改。

八、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为健全生产基地农产品管理体系,确保所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或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二、农产品生产者应认真落实产地准出制度,建立诚信档案。与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在生产过程中,全面采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生产技术,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①农业投入品购买记录;②农事操作记录;③农产品销售及流向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四、禁止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五、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安全间隔期(休药期)规定,没有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不得采收上市销售。

六、使用后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包装物要及时收回,集中处理,做到产地清洁干净。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办法

一、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水平、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制定本办法。

二、各级政府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

三、建立省、市、区市县及部门之间相互沟通信息平台。

四、农业农村部门之间及时通报“三品一标”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五、农业农村部门要利用农业信息网站,开设专栏,宣传、推介“三品一标”、区域性优势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之间应加强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积极创造条件互派学习、交流,提高检测水平。

七、农业农村部门积极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加强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包装标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完善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机制。

八、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农业农村行政综合执法协作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的办理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打联动制度

一、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与执法联动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工作任务和日常协调工作。

二、在检打联动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牵头开展农产品例行监测、农资打假和行政执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出具法定检测报告,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委托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抽检工作,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效。

农业农村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查处,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及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报送检测结果,由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汇总分析,按规定程序进行通报,将违法案件交由执法机构进行查处。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应协助执法机构开展调查、固定证据、依法查处。

五、农业农村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存在的问题或隐患,应及时反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科学调整监测计划。

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二、举报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中发现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等可能对农产品质量造成影响的行为。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举报电话,镇(乡)同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举报以实名举报为主。

五、各级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要求,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上报调查结果。

六、经调查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程序给予举报者奖励。

农产品生产巡回检查制度

一、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镇(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站组织村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深入农产品产地进行巡回检查。

二、农产品产地巡回检查主要是指导生产者搞好基地清洁生产,做好农(兽药、渔药)药瓶、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的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净化产地环境,检查农业经营主体的生产档案记录等。

三、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须到所辖镇(乡)开展农产品产地巡回检查一次以上,镇(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站每年到所辖村开展农产品产地巡回检查二次以上。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发布制度

一县、镇(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负责监管信息的收集。

二、市、县、镇(乡)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结果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三、发生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分钟内向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发生Ⅰ级、Ⅱ级、Ⅲ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农业农村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发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对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和范围发布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篡改信息内容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单位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抽检,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定量或定性检测,及时汇总检测数据,根据检测结果全面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变化原因及趋势。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各个监管单位负责对检测抽检的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收集相关单位监测抽检和快速检测的汇总数据,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析报告。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单位负责收集其他各个监管单位报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析报告,起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统计分析报告。

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析会议,总结前期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分析存在主要问题,研究下阶段工作部署。

五、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统计分析报告,并按程序报送相关单位和领导。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链接制度

一、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与执法联动制度,定期召开检打联动会议,研究落实工作任务,统筹协调日常工作。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负责开展农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出具法定检测报告。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委托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检,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效。及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报送检测结果,由监管机构会商分析,按规定程序进行通报。协助执法机构开展调查检测、提供查处依据等相关工作。

四、执法机构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主要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存在问题或隐患时,应及时反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科学调整监测计划。

五、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经调查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农村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事项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等犯罪案件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做到该移送的全部移送,不得以罚代刑。移送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检察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本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印发工作简报、召开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及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

一、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健全产地准出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视同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

三、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农业农村厅要求制定合格证的统一样式,负责推动、指导和服务工作。

四、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交易后,持有者对其持有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五、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确保其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

六、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和重量、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确保合格的方式(指第五条中所列的方式)、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盖章或签名、开具日期。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根据产品、包装的实际情况调整合格证大小尺寸。

七、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应当将合格证放置包装内或加贴在包装上。散装食用农产品应当以运输车辆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一品一证。

八、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合格证开具的档案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九、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附合格证。以下几种证明材料可视同合格证,不必重复开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督促、指导和教育。对于虚假开具合格证的,纳入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生产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加强农产品安全生产全程质量追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能够追溯农产品在生产、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任何指定阶段质量状况的能力。

第三条  凡在本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宣传,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制定本辖区追溯制度实施办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档案,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原则,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信息追溯。优先将生猪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纳入追溯范围,实现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可追溯。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实行生产档案制度和产地准出制度。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置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要求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随货同行,与流通环节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按照农业农村厅要求,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规定样式

第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标志,通过标识标志查询码进行追溯。

第十四条  动物及其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标识,进行追溯。

第三章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六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八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组织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本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准出管理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研判,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农产品产地追溯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本区域追溯台账,详细记录准出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基础追溯信息库。

第二十条  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  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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