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中心:
现将《广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
广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务派遣人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编外人员管理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20〕11号)要求及本委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委所有劳务派遣人员。
第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不纳入本委编制管理,不担任行政职务和行使行政权力,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委托劳务公司招聘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聘用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
第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职数按规定程序批准核定。
第五条 委办公室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工资福利和社保待遇发放扣缴等工作,用人科室(中心)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聘
第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由委办公室统一组织招聘,委党委统一领导,委纪检监察人员全程参与。
第七条 劳务派遣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愿意履行聘用人员义务;
(三)原则上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18至40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亟需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五)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职能力;
(六)具备聘用岗位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
(七)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三章 劳务合同
第八条 由委办公室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式两份,委办公室、劳务公司各一份),一次聘期为1年。首次聘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按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工资月标准的80%发放。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或请求劳务公司重新派遣劳动者(仍适用前述试用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续聘,由用人科室(中心)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续聘建议并报经委党委研究决定后,由办公室统一与劳务公司签订续聘合同;劳务派遣人员不再续签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委办公室。
第九条 劳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条 劳务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可单方面通知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关系:
(一)年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的;
(二)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岗位要求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六)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
(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乱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一)合同(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待遇报酬
第十一 条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实行月工资制度,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相关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基础工资和年度绩效考核奖构成,基础工资月标准为3000--3500元,年度绩效考核奖参照市直机关其他单位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由委办公室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据实向劳务公司转账。劳务派遣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费用,由劳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科室(中心)和委办公室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严禁旷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旷工。
(一)未履行请休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无故不到岗的;
(二)请休假期满后不按期到岗上班的;
(三)以虚假事由或证明欺骗请休假的。
第十七条 考勤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由委党建人事科牵头组织,会同各用人科室进
行考核。考核内容与岗位要求相结合,主要包括个人品德、能力、业绩、纪律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且优秀等次1名。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考核结果作为对劳务派遣人员续聘、解聘、评优,以及绩效奖励、安全奖励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等次,且全年未发生安全事故、无严重违规违法等行为的,经委党委研究,发放一定金额绩效奖励。在绩效总额不变的情况下,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比合格等次增加1500元/年,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领取该年度绩效奖励平均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不予发放绩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省市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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