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餐饮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餐饮服务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本指引对餐饮服务的操作规范、信息公示义务、失信行为与后果、信用修复等内容予以明确,为餐饮服务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提供行动指引。
制定本指引,旨在鼓励和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树立信用合规意识,将守信理念、信用合规要求嵌入餐饮服务各环节,有效推动“事中监管”向“事前服务”转变,让“服务”走在“监管”前,让“预防”走在“整治”前,让经营者知法懂法、知规守规,防范信用违规风险,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确保餐饮食品安全,促进餐饮服务质量整体提升,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旨在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合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违规风险,促进餐饮服务质量整体提升。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章 餐饮服务操作规范
第一节 选址要求
第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场所整洁。
第四条 不能选择对食品有污染风险,以及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点。
第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周围不能有可导致虫害大量孽生的场所,难以避开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节 设计与布局
第六条 食品处理区的设计应根据食品加工、供应流程合理布局,满足食品卫生操作要求,避免食品在存放、加工和传递中发生交叉污染。
第七条 应设置独立隔间、区域或者设施用于存放清洁工具(包括扫帚、拖把、抹布、刷子等,下同)。专用于清洗清洁工具的区域或者设施,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并与其他区域或设施能够明显区分。
第八条 食品处理区使用燃煤或者木炭等易产灰固体燃料的,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
第三节 场所内部结构
第九条 场所建筑内部结构应易于维护、清洁、消毒;地面、墙壁、门窗、天花板的结构应能避免有害生物侵入和栖息。
第十条 天花板:涂覆或装修材料应无毒、无异味、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其中食品烹任、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
第十一条 墙壁:涂覆或装修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其中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在操作高度范围内的墙面还应光滑、防水、不易积聚污垢且易于清洗。
第十二条 门窗: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闭合严密;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采取有效措施(如安装空气幕、防蝇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专间与其他场所之间的门应能及时关闭;专间设置的食品传递窗应专用,可开闭。
第十三条 地面:应平坦防滑且不积水,易于清洁、消毒。
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应保证排水畅通,易于清洁、维护;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地面和排水沟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排水沟应设有可拆卸的盖板,不得设置其他管路;专间、专用操作区不应设置明沟,如设置地漏,应带有水封等装置;排水管道与外界相通的出口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安装孔径不大于0.6cm的防鼠栅栏或篦子)。
第十五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和存放设施设备:其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应与食品原料、清洁工具的清洗、存放设施、设备分开,且有明显区分标识。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设置餐用具专用消毒设施、设备。应设置专用保洁设施或者场所存放消毒后的餐用具。
第十六条 洗手设施:食品处理区应设置洗手设施,配备洗手用品及干手设施等,并在显著位置处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专间、专用操作区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式,宜提供温水。
第十七条 卫生间:卫生间不应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不宜直对就餐区。卫生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或就餐区。卫生间出口附近应设置洗手设施。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并设有防臭气水封,排污口应位于餐饮服务场所外。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者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加工需要,不应改变食品的感官色泽;裸露在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通风排烟设施:产生油烟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洁、更换。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与外界直接相通的排气口外应加装易于清洁的防虫筛网。
第二十条 贮存设施:同一库房内贮存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包装材料等,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显著标示,分离或分隔存放。库房应设通风、防潮设施,保持干燥。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醇基燃料等物质的贮存设施应有醒目标识,并应与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分开存放或者分隔放置。食品添加剂应设专柜(位)贮存,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并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废弃物处理、存放设施:应配备有盖的废弃物干湿分离和油水分离设施,且易于清洁。废弃物存放设施应有盖且易于清洁;与食品容器应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固定安装的设备应安装牢固,与地面、墙壁无缝隙,或者保留足够的清洁、维护空间。与食品接触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部件,应无毒、无味、耐腐蚀、不易脱落且易于清洁和保养、检查和维护;其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光滑。用于盛放和加工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能明显区分,分开放置和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第五节 原料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资质证明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可以建立固定的供货渠道,确保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购食材要即采即用,若有未使用的完整的食材,可采取从固定的购买渠道退货等措施避免浪费。
第六节 原料运输
第二十五条 根据食品特点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必要时应配备保温、冷藏、冷冻、保鲜、保湿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前,应对运输工具和盛装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洁,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运输中,应防止食品包装破损,保持食品包装完整,避免食品受到日光直射、雨淋和剧烈撞击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过程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与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非食品同车运输,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同车运输时,应进行分隔。不能将食品与杀虫剂、杀鼠剂、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应混用。
第七节 原料验收
第二十九条 应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的许可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门店应能及时查询。
第三十一条 食品原料必须经过验收后方可使用:
(1)具有正常的感官性状,无腐败、变质、污染等现象。(2)预包装食品应包装完整、清洁、无破损,内容物与
产品标识应一致。
(3)标签标识完整、清晰,载明的事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4)食品在保质期内。
(5)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验收冷冻(藏)食品时,应尽可能缩短时间,
减少其温度变化。
第八节 原料贮存
第三十三条 应分区、分架、分类、离地、离墙存放食品。
第三十四条 贮存过程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除外)贮存位置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宜使用密闭容器贮存。
第三十六条 应按照先进、先出、先用的原则,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存在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情形的,应及时清理。
第三十七条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应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按规定记录。
第九节 加工过程控制
第三十八条 不能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加工过程不能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不能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暂养和宰杀畜禽。
第四十条 加工前要对待加工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的,不能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应采取并不限于下列措施,避免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
(1)用于盛装或加工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分开放置和使用。
(2)不在食品处理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
(3)不在食品处理区外从事食品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活动。
(4)接触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不应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或者接触不洁物。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过程应避免食材浪费,充分利用原料,优化食材制作工艺,鼓励推行一料多菜,减少辅料过度使用,提高食材出成率,避免食材浪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初加工基本要求:
(1)冷冻(藏)易腐食品从冷柜(库)中取出或者解冻后,应及时加工使用。
(2)食品原料加工前应洗净,未经事先清洁的禽蛋使用前应清洁外壳,必要时消毒。
(3)经过初加工的食品应当做好防护,防止污染。
(4)经过初加工的易腐食品应及时使用或者冷藏、冷冻。(5)生食蔬菜、水果和生食水产品原料应在专用区域或
设施内清洗处理,必要时消毒。
第四十四条 食品烹任基本要求:
(1)食品烹任的温度和时间应能保证食品安全。
(2)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加工时食品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以上;加工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低于70℃的,应严格控制原料质量安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如延长烹任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 专间和专用操作区操作要求:
(1)使用专间前,应对操作台面和专间空气进行消毒。(2)进入专间和专用操作区内的从业人员操作时,应按
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和口罩;加工食品前,应按要求清洗消毒手部;加工过程中应适时清洗消毒手部。
(3)专间和专用操作区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设备和清洁工具应专用,使用前应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进入专间和存放在专用操作区的食品应为直接入口食品,应避免受到存放在专间和专用操作区的非食品污染,不应在专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内从事应在其他食品处理区进行或者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
(1)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符合GB2760规定,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使用量,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2)不应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3)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4)用容器存放开封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期限,保留食品添加剂原包装。
(5)使用GB2760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品种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的,应记录食品名称、食品数量、加工时间以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量、使用人等信息。
(6)使用GB2760有最大使用量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应采用称量等方式定量使用。
第四十七条 冷却:烹任后需要冷冻(藏)的易腐食品应及时冷却,可采取将食品切成小块、搅拌、冷水浴等措施,或者使用专用速冷设备,使食品尽快冷却。
第四十八条 再加热:烹任后的易腐食品,在冷藏温度以上、60℃以下存放2小时以上,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食用前应进行再加热。烹任后的易腐食品再加热时,应当将食品的中心温度迅速加热至70℃以上。食品感官性状发生变化的应当废弃,不应再加热后供食用。
第十节 供餐要求
第四十九条 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工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加工围边、盘花等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前应清洗,必要时消毒。
第五十条 烹任后的易腐食品,在冷藏温度以上、60℃以下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2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按相关要求再加热或者废弃;烹任完毕至食用时间需超过2小时的,应在60℃以上保存,或按相关要求冷却后进行冷藏。
第五十一条 供餐过程中,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食品受到污染。用餐时,就餐区应避免受到扬尘活动的影响(如施工、打扫等)。提供的餐(饮)具应符合的GB14934规定,提倡使用公筷公勺,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饮)具。
第五十二条 与餐(饮)具的食品接触面或者食品接触的垫纸、垫布、餐具托、口布等物品应一客一换。撤换下的物品应清洗消毒,一次性用品应废弃。
第五十三条 事先摆放在就餐区的餐(饮)具应当避免污染。
第十一节 配送要求
第五十四条 根据食品特点选择适宜的配送工具,必要时应配备保温、冷藏等设施;配送工具应防雨、防尘。
第五十五条 配送的食品应有包装,或者盛装在密闭容器中。食品包装和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食品容器的内部结构应便于清洁。
第五十六条 配送前应对配送工具和盛装食品的容器(一次性容器除外)进行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消毒,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第五十七条 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十八条 配送过程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包装材料等应使用容器或者独立包装等进行分隔,包装应完整、清洁,防止交叉污染。不应将食品与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品混装配送。
第五十九条 外卖配送要求:
(1)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2)配送箱(包)应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3)配送过程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4)可以使用外卖包装封签,便于消费者识别配送过程外卖包装是否开启。
第六十条 配送中的信息标注要求:
(1)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应在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中央厨房信息,以及食品名称、中央厨房加工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等,必要时标注门店加工方法。
(2)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的食品,应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冷藏保存的食品还应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3)外卖配送食品可以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第十二节 清洁维护与废弃物管理
第六十一条 餐用具卫生要求:
(1)餐用具消毒设备和设施应正常运转。
(2)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用具应符合GB14934规定。
(3)不应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委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应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六十二条 场所、设施、设备卫生和维护要求:餐饮服务场所、设施、设备应定期维护、清洁,必要时消毒,出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六十三条 废弃物管理要求:餐厨废弃物应及时清除,不应溢出废弃物存放设施。废弃油脂应交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第六十四条 清洁和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分别符合GB14930.1和GB14930.2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有害生物防治
第六十五条 应保持餐饮服务场所建筑结构完好,环境整洁,防止虫害侵入及孽生。
第六十六条 有害生物防治应遵循优先使用物理方法,必要时使用化学方法的原则。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门设施内,保障食品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六十七条 应根据需要配备适宜的有害生物防治设施(如灭蝇灯、防蝇帘、风幕机、粘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六十八条 如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发现有害生物痕迹的,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
第六十九条 有害生物防治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食品或者食品容器、工具、设备等受到污染。食品容器、工具、设备不慎污染时,应彻底清洁,消除污染。
第十四节 人员健康与卫生
第七十条 人员健康管理基本要求:
(1)应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从事切菜、配菜、烹任、传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3)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食品从业人员每天上岗前应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发现患有发热、呕吐、腹泻、咽部严重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者感染的从业人员,应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七十一条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1)从业人员工作时,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清洁的工作服。
(2)食品处理区内从业人员不应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应化妆。工作时,佩戴的饰物不应外露,应戴清洁的工作帽,避免头发掉落污染食品。专间和专用操作区内的从业人员操作时,应佩戴清洁的口罩,口罩应遮住口鼻。
(3)从业人员个人用品应集中存放,存放位置应不影响食品安全。
第七十二条 从业人员手部清洁卫生要求:
(1)从业人员加工食品前应洗净手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加工食品前还应进行手部消毒;如佩戴手套,应事先对手部进行清洗消毒,手套应清洁、无破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2)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或者从事与食品加工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再次从事接触食品、食品容器、工具、设备等与餐饮服务相关的活动前应重新洗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重新消毒手部。佩戴手套者出现上述情形应时,应重新洗手消毒后更换手套。
第七十三条 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要求:应根据加工品种和岗位的要求为从业人员配备专用工作服,如工作衣、帽、发网等,必要时配备口罩、围裙、套袖、手套等。工作服应定期清洗更换,必要时及时更换,操作中应保持清洁。专间、专用操作区专用工作服与其他区域工作服,外观应有明显区分。
第十五节 食品安全培训
第七十四条 应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对各岗位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七十五条 应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需求,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年度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七十六条 当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更新时,应及时开展培训。
第七十七条 应定期审核和修订培训计划,评估培训效果,并进行检查,以确保培训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十六节 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十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置要求:
(1)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食品原料控制、餐用具清洗消毒、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健康和卫生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2)应当按要求配备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按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调查处置工作,并采取防止事态扩大的相关措施。
第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自查要求:
(1)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自查发现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 食品留样要求: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应按规定对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不少于125g,留样食品应使用清洁的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进行储存,留样时间应不少于48小时。
第八十一条 食品检验基本要求:
(1)采用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食品、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2)鼓励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食品、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3)自行检验的,应具备与所检项目相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按期检定检验仪器设备。
(4)应综合考虑食品品种、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检验项目、指标和频次,以有效验证加工过程中的控制措施。
第八十二条 餐饮服务情况记录和文件管理要求:
(1)应按照要求建立记录制度,按照规定记录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进货查验、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安全自查、消费者投诉处置、变质或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食品处置、定期除虫灭害等情况;对食品、加工环境开展检验的,还应记录检验结果;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法律法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
(2)应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3)实行统一配送方式经营的,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各门店也应对收货情况进行记录。
(4)进货查验记录、收货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5)鼓励有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文件管理。
第十七节 制止餐饮浪费
第八十三条 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规定,积极倡导推行《农村集体聚餐节约行为规范》、《制止酒店宴席餐饮浪费行为规范》等规范要求,在提供就餐服务的过程中提倡文明就餐、反对铺张浪费,推广珍惜粮食、合理膳食的良好习惯,在满足服务对象饮食需求的前提下,采取提供适量的菜品、提高原料利用率、节约和打包提醒等适当的措施和方法,减少餐饮浪费。
第三章 餐饮服务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
第一节 诚实守信基本准则
第八十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能提供有效的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等使用证明。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等行政事项时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对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十六条 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从事网络经营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八十七条 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十八条 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倡导诚信文化,树立诚信理念,提升诚信意识,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通过明厨亮灶、明码标价、诚信计量、公开承诺等方式营造诚信氛围。
第九十条 通过店面张贴等形式向消费者传递和推广“光盘行动”“健康膳食”“文明餐饮”“公筷公勺”等理念。
第九十一条 对外宣传时应当准确传递信息,不发布易产生误导的信息,不发布含有贬低或损害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信息和内容。
第九十二条 自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九十四条 保证其提供餐饮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九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消费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等消费凭证或单据的,必须出具。
第九十六条 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九十七条 不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九十八条 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十九条 认真整改存在问题,切实解决消费者合理投诉、传递社会正能量。
第一百条 遵守各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做到主体资格合规、业务经营合规、制度管理合规、场所要求合规、从业人员合规等。
第二节 信息公示
第一百零一条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一百零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处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及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常见失信行为及后果
第一节 常见失信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备案),或者超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备案)的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未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报送年度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九条 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一百一十条 名称、经营范围、住所、股东、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未在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章程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股东出资方式发生变化时,未在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或使用过期、变质、腐败、霉变、生虫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使用非食品原料以及回收油等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第一百一十八条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其他违法违规进行餐饮服务活动行为。
第二节 失信行为后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准入资格限制。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直接责任人自该企业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列入经营异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将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个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给予行政处罚。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市场主体登记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违法违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除被给予相应资格限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外,还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餐饮服务经营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2)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 联合信用惩戒。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在银行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企业信息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将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五章 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修复
第一节 信用修复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2)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3)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4)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3)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4)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一百三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3)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节 信用修复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信用修复申请书。
(2)守信承诺书。
(3)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到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网址: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指引仅用于帮助、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合规守信开展餐饮服务活动,不作为执法人员的执法手册。
附录A
相关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农村集体聚餐节约行为规范》
《制止酒店宴席餐饮浪费行为规范》
《广安市餐具饮具消毒管理条例》
附录B
餐饮行业相关术语和定义
一、餐饮服务
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半成品
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尚需进一步加工的非直接入口食品。
三、分离
通过在物品、设施、区域之间留有一定空间,而非通过设置物理阻断的方式进行隔离。
四、分隔
通过设置物理阻断如墙壁、卫生屏障、遮罩或者独立隔间等进行隔离。
五、食品处理区
食品贮存、整理、加工(包括烹任)、分装以及餐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等场所。
六、餐饮服务场所
与食品加工、供应相关的区域,包括食品处理区、就餐区等。
七、专间
为防止食品受到污染,以分隔方式设置的清洁程度要求较高的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
八、专用操作区
为防止食品受到污染,以分离方式设置的清洁程度要求较高的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区域。
九、易腐食品
在常温下容易腐败变质,微生物易于繁殖或者形成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十、餐用具
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
四川省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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