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广安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广安府办发〔2007〕13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向蓥城规划核心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特别困难的家庭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提供保障的住房。
第三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是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机构是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业务机构。
第四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民政、规划和建设、统计、国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和建设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建设计划的实施,保障对象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建档,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
(二)发改部门配合规划和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廉租住房规划,下达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批准项目投资概算,指导廉租住房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核准招标事项。
(三)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负责土地划拨及土地使用状况的监督和管理。
(四)民政、统计部门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民政部门负责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档案。
(五)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监督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标准。
(七)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管理的审计、监察,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及申请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家庭到市场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普通住房租住,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已入住廉租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租金减免。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成员核定范围包括配偶、子女以及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等直系亲属。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现有住房核实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蓥城规划核心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享受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无住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购买或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腾空的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提取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施廉租住房所需的资金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每年将廉租住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取得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照片;
(三)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书复印件;
(五)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廉租住房申请表》,由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公示7天。
申请家庭在填写《廉租住房申请表》时,应如实填写家庭经济收入与住房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廉租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形成的材料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实行实物配租的,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市住房保障机构复核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根据申请人申请意愿、住房困难程度和廉租住房的供给情况,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给予其相应的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方式及排队轮侯。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是成套住房,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按规定补齐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市场住房租金。市场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机构以片区为单位进行综合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方能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租金核减额度和期限的意见,经市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后予以核减。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经济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退出的,应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每年对其居住廉租房的资格审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市住房保障机构每年集中对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审核一次,实行“一年一审一发放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租金核减的家庭,采用一年一申请的办法。当申请家庭经济或住房情况超出廉租住房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租金核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一级住房保障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实际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廉政监督,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的审计监督。在廉租住房管理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广安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广安府办发〔2007〕13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向蓥城规划核心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特别困难的家庭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提供保障的住房。
第三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是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机构是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业务机构。
第四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民政、规划和建设、统计、国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和建设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建设计划的实施,保障对象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建档,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
(二)发改部门配合规划和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廉租住房规划,下达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批准项目投资概算,指导廉租住房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核准招标事项。
(三)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负责土地划拨及土地使用状况的监督和管理。
(四)民政、统计部门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民政部门负责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档案。
(五)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监督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标准。
(七)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管理的审计、监察,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及申请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家庭到市场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普通住房租住,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已入住廉租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租金减免。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成员核定范围包括配偶、子女以及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等直系亲属。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现有住房核实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蓥城规划核心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享受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无住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购买或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腾空的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提取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施廉租住房所需的资金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每年将廉租住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取得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照片;
(三)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书复印件;
(五)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廉租住房申请表》,由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公示7天。
申请家庭在填写《廉租住房申请表》时,应如实填写家庭经济收入与住房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廉租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形成的材料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实行实物配租的,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市住房保障机构复核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根据申请人申请意愿、住房困难程度和廉租住房的供给情况,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给予其相应的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方式及排队轮侯。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是成套住房,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按规定补齐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市场住房租金。市场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机构以片区为单位进行综合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方能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租金核减额度和期限的意见,经市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后予以核减。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经济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退出的,应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每年对其居住廉租房的资格审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市住房保障机构每年集中对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审核一次,实行“一年一审一发放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租金核减的家庭,采用一年一申请的办法。当申请家庭经济或住房情况超出廉租住房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租金核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一级住房保障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实际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廉政监督,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的审计监督。在廉租住房管理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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