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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文种类 通知
  • 发布机构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2-09-20
  • 发布日期 2012-09-29
  • 文号 广安府办发〔2012〕53号
  • 有效性 失效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西溪河水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日期:2012-09-29 00:00 来源: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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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中省驻市单位:

  《广安市西溪河水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广安市西溪河水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提高西溪河水环境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升广安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水库大坝以下西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保护范围包括河道及其支流沿岸两侧2000米范围陆地。

  全民水库大坝以上流域水环境管理按照《广安市全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左岸为市体育馆至科技局外闸坝,右岸为B号桥至市科技局外闸坝,下同)西溪河水环境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成区外(全民水库大坝以下河道左岸至市体育馆、右岸至B号桥,以及市科技局外闸坝至渠江入河口,下同)西溪河水环境管理由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发改、经信、水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农业、畜牧、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西溪河水环境责任区域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成区河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建设情况适时划定。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以西溪河水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质为目标,科学编制西溪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西溪河水资源调查与评价,合理核定西溪河水体纳污总量,指导西溪河流域生态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开展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土保持制度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河道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依法实行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制度。

  第六条 西溪河流域实行纳污总量控制制度,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排放废水的建设项目;已有的排放废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得进行增加排污量的改扩建活动。

  第七条 科学划定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畜禽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确定畜禽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进行公布。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划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的畜禽禁养、限养区域,由市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等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城市和场镇规划区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排入污水管网;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城镇规划区外要实行沼气、湿地等治理工艺,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西溪河流域属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的,应当严格实行雨污分流,所有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严禁直接将污水排放至西溪河内。

  第九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和集中处理的设施正常运营。

  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和循环经济,严格控制面源污染。

  第十一条 西溪河水域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水域保洁实行常态化管理,分区域设置拦渣设施设备,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城区河段实行严格的巡查保洁制度。

  第十三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科学规划和依法建设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城市和场镇的道路、公厕、绿化、管网、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西溪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科学防御洪灾,保障生活、灌溉、生态、景观用水,促进水质改善。

  第十七条 西溪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缩小影响安全泄洪的。

  (二)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十八条 西溪河城区河道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十九条 西溪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三)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四)擅自取土、挖沙、采石,私设排污暗管向河道排污。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防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矿、取土等活动。

  (六)在城区河段清洗衣服、拖布,向河中丢弃垃圾等行为。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或者设置入河排污口。

  (八)以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方式捕鱼。

  (九)在河道内饲养家畜家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广安区有关对口行政主管部门抓好建成区外河道的水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加强河道及水资源管理,规划建设防洪堤,组织开展西溪河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核定河道纳污总量,科学调度水资源,负责城区河道水体保洁及其疏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城区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整治排污管道渗漏及雨污混排管道;负责河道沿岸公厕、垃圾桶、路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编制西溪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纳污总量控制制度;负责在城乡结合部入主城区的西溪河断面、西溪河入渠江断面分别设立监测点,明确各监测点水质所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不能达到水质标准的责任单位进行问责;负责加强对河道沿岸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合理规划设置和管理河道沿岸茶座,整治餐饮油烟,规范钓鱼行为,劝导市民不在西溪河洗衣服、拖布等,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依法查处破坏西溪河水环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广安区治理西溪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推行沼气、湿地等治理工艺,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起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本级开展综合治理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将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纳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其他市级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责任范围内西溪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保护工作,依法管理水资源,限期治理工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场镇及农村生活污染,开展西溪河河道水体保洁,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私设暗管向西溪河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西溪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水务局、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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