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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文种类 通知
  • 发布机构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09-07-01
  • 发布日期 2009-07-01
  • 文号 广安府发〔2009〕21号
  • 有效性 失效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日期:2009-07-01 17:44 来源: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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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广安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敬老院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推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及省政府《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管理运行经费。

第五条 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大力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敬老院的主办单位,负责对敬老院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和领导。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责敬老院工作的专职民政干部为第三责任人,敬老院院长为直接责任人。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院供养对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集中供养对象送养、丧葬等事宜。

第八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敬老院成立、撤销的审批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对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按照与实际供养人数不低于1:10的比例,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包括院长、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其中:设置1名专职院长。

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工作职责、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及考核办法等事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参照乡镇事业人员的标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人事和劳动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

敬老院院长需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60%的,应当调整。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60%的,应当解聘。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选择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人员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进行防滑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居室每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并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至少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至少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老年人适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更新,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级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城镇“三无人员”低保金、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按月公开物资、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查清账目,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敬老院中的五保供养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三)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

(四)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四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三十五条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

第三十六条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街道)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代养。

第三十八条 五保对象出、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入院协议。

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三十九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组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自费代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对象档案,内容包括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一条 供养对象在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二条 供养对象在院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六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设医务室,配备相应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必须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五保对象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广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五十条敬 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藉。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五十一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隔离,并立即送专门医院治疗。

第五十二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五十三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五十四条 供养对象去世,应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葬。乡镇、村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去世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五十五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入院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对敬老院建猪舍、鸡舍、种蔬菜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租赁等方式为敬老院提供不小于3亩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并通过土地调整或置换的办法,将五保人员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

第五十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税收方面给予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状况。

第六十条 敬老院应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经费;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建设经费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部门职责与社会扶持

第六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对其他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四条 发改部门要将敬老院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对新、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资源部门对新、扩建敬老院实行划拨用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免收敬老院建设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第六十六条 供水、电力、天然气、广电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每月优惠话费30-50元。

第六十七条 卫生部门每年组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对辖区所有敬老院的五保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

乡镇卫生院定点联系乡镇辖区内的敬老院,派驻1-2名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到敬老院医务室开展服务。

第六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要求每所学校联系1所敬老院,学校应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六十九条 农业、畜牧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资金或实物帮助,并给予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七十条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发动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等组成志愿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人员到联系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敬老院捐赠的,允许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五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辖区内其他力量兴办的各类敬老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其余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各区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细则及敬老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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