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购买主体
1.各级行政机关
2.以下机关也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1)党的各级机关;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4)各级审判机关;
(5)各级检察机关;
(6)民主党派各级机关;
(7)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8)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分类改革完成后,只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但由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处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及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四类事业单位并存的状况,而且还有少量事业单位尚未分类。
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要求,以及事业单位类别及职能定位,各类事业单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角色定位和改革要求为:
(1)完全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2)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3)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4)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待明确分类后按上述定位实施改革。
★需要重点把握的两类单位★:
(1)事业单位
完全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因履职需要购买辅助性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
主要考虑: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功能定位是负责直接提供特定领域公共公益服务的主体。允许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履行好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职责。
(2)群团组织:区别对待,综合考虑其职能定位、机构性质、经费保障等情况。
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这类群团组织应当比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既不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宜作为承接主体。
二、关于承接主体
(1)依法成立的企业;
(2)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主要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3)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财政部102号令新精神)
★推行政府向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购买服务★
实行直接委托只是推进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阶段性措施,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要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和节奏,坚持有序推进、稳健操作,防止急于求成,出现执行政策走样。
(2)在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改为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要协调推进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防止“换汤不换药”,简单将财政拨款改为直接委托购买,或借用政府购买服务名义扩大事业单位支出。
问题1: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管理方面需要进行哪些调整?
(1)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部门本级管理,不再直接作为事业单位经费。
(2)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事业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3)政府部门作为购买主体要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和绩效管理,承接服务的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
(4)财政等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购买主体要做好相关信息公开,承接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问题2:关于个人作为承接主体的问题?
考虑一些县乡农村基层地区组织型承接主体不足,以及政府采购法允许自然人作为供应商等因素,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向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购买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政府购买服务及政府采购等制度规定,不得将其异化为变相用工。
三、关于购买内容
1.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一般原则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应当是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
(1)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如果政府购买了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事项,那就是政府的越位。
(2)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即适合通过竞争性方式,将服务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3)属于服务事项。服务概念有其特定内涵,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使用的服务概念一致,与货物和工程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2.分级分部门编制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1)合理确定目录内容:需要与可能、尊重地区差异。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
(2)加强审核:严格把住确定购买内容的前端关口,坚决防止把一些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政策要求的事项列入指导性目录。
(3)适时调整: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公众需求、政府职能转变及财力许可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既要防止政府大包大揽,也要适时回应社会诉求。
(4)提高指导性目录约束力:凡列入指导性目录并相应安排财政资金的事项,应逐步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暂时未纳入又确需购买服务的事项,可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调整实施,并应及时对部门指导性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3.哪些事项不应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根据国办96号文件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以下事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1)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2)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
(3)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同时包含服务与工程的项目;
(4)融资行为;
(5)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2)至(6)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适的方式实施:
比如,政府开展公共工程项目,应当优先考虑通过合法合规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实施。
再如,政府设置的公益性岗位。这是国家对某些社会群体的就业扶持政策,当然要认真落实,但是不应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购买公益性岗位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人员聘用方式,与政府购买服务存在重要区别。
四、关于购买方式
1.有关分类
(1)竞争性招标购买:通常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这类方式公开性、竞争性、制度化程度高,但缺点是操作成本也很高。
(2)竞争性协商购买:政府通过与多家服务供给者谈判选择合适的承接主体,这类方式公开性、竞争性、制度化程度较高,操作成本适中。
(3)非竞争性购买:政府直接向指定的服务供给者购买服务,这类方式竞争性低,操作成本也较低,但公开性和制度化程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有关政策问题
(1)基本要求:国办96号文件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主要考虑:上述购买方式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相对比较成熟,操作有法可依。
存在问题:一是购买程序复杂、操作成本高、购买周期长,效率不高;二是低价恶性竞争问题比较突出。
针对性措施:
(1)引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取综合打分法,不再严格要求最低价得。
(2)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期限最长可以设定为3年。
(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研究适当提高服务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简化政府购买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核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
(4)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不需要采取《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可以灵活采取简化购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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